陈志强与洛阳市钰泰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22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民初字第753号
原告:陈志强,男,汉族,1974年6月18生,住本区.
委托代理人:梁超,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钰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杨晓甫,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雍,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陈志强诉被告洛阳市钰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泰置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强之委托代理人梁超、被告钰泰置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志强诉称,2012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此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详尽、明确的约定,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原告所购房屋交付原告,逾期交房,应承担违约责任。然而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房,直至2013年8月1日被告才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金5769.88元(最终计算违约金的截止日期以被告取得竣工验收申请表的时间为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钰泰置业公司辩称,1、被告部分交房时间确实比合同约定的时间有一定的逾期,但主要原因并不完全在被告,因小区系旧城改造拆迁安置项目,在拆迁过程中有一部分人不配合拆迁工作,导致工程无法进行,同时瀍河区政府在办理相关手续过程中存在滞后,在此情况下被告仍然克服种种困难,追赶工期,在2013年2月份完成工程建设,因此存在一定的不可抗力因素,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2、被告完成工程建设的时间是2013年2月,与此同时被告通知了全部业主办理入住手续,其中部分业主也已经入住,因此被告认为交房时间应定于2013年2月;3、原告计算违约金比合同约定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的商品房为被告开发的钰泰九龙苑B-2幢1404号房,建筑面积100.11平方米,单价2723.14元/㎡,总价款272614元,原告已于2012年11月4日将该款付清,并办理了契税完税证……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约定,除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被告(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逾期不超过90日,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
另查明,原告所购买的钰泰九龙苑B-2幢商品房竣工验收日期为2013年7月26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求的违约金应从合同约定最后交房期限的第二天即2013年1月1日起按照已交房款272614元的万分之一计算。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实际交房日期,故违约金应计算至竣工验收之日止。被告辩称存在一定的不可抗力因素、原告计算违约金比合同约定过高及交房时间应定于2013年2月等辩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市钰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志强违约金27.2614元/天×207天=5643.1元;
驳回原告陈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洛阳市钰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鸿
代审 判员 :李雅然
人民陪审员 :杨静茹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代书 记员 : 孙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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