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成龙与周亚青、洛阳锦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22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民初字第982号
原告董成龙,男,1990年7月17日生,汉族,住洛阳市瀍河区。
委托代理人张继鹏,男,1969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特别授权。
被告周亚青,男,汉族,1963年3月3日生。住伊川县城关镇。
被告洛阳锦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川县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周亚青,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董成龙诉被告周亚青、洛阳锦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成龙委托代理人张继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亚青、洛阳锦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成龙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3日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止。同时对借款利率及逾期违约责任做了约定,该借款合同由第二被告在建的锦绣苑一号楼1—12层房屋做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将100万元转给被告。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人民币100万元,及2013年11月3日起至还清欠款之间的利息和违约金。2、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应给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周亚青、洛阳锦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被告周亚青作为借款人向原告董成龙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整,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亚青向原告董成龙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止。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同时在每个还息日除按照上述规定支付利息外,还应按照合同借款金额的3%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如借款方在合同期限届满前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应另行按逾期天数按日支付全部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约定保证人洛阳锦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借款人的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还清借款之日止。该借款合同由被告洛阳锦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并由洛阳锦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建的锦绣苑一号楼1—12层房屋做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将1000000元人民币转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周亚青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人民币100万元,及2013年11月3日起至还清欠款之间的利息和违约金。2、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应给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周亚青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锦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此保证为连带保证,期限为还清借款之日止,并由洛阳锦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建的锦绣苑一号楼1—12层房屋做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未成立。现被告周亚青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周亚青偿还借款,并由洛阳锦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利息及违约金应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亚青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原告董成龙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自2013年11月3日起开始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
二、被告洛阳锦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董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被告周亚青、被告洛阳锦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二被告于本判决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寿卫
人民陪审员  孙爱娣
人民陪审员  蔺红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代书 记员  屈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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