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小江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22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民初字第273号
原告:周小江,男,汉族,1983年3月10日生,住河南省孟津县.
委托代理人:许苗琴,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
法定代表人:彭跃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秋平、刘叶挺,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周小江诉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五局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江之委托代理人许苗琴、被告十五局五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闫秋萍、刘叶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小江诉称,2011年,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对同沿高速公路A18合同段桩基工程进行施工,同年9月26日施工工程全部完工并交付,2011年12月该路段运行通车。工程交付后,被告陆陆续续支付工程款共计2340100元,按照工程决算总金额2646175元,目前尚欠30607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清结。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6075元及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先暂计47441元(暂计至2014年4月18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十五局五公司辩称,对计价金额2646175元无异议,被告实际已支付2610485元,现只欠原告35690元,此欠款愿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被告的同沿高速A18合同段项目部给原告出具验工计量决算报表一份,工程决算总金额为2646175元,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后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余款未再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6075元及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先暂计47441元(暂计至2014年4月18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被告辩称支付给原告民工的工资近26万元,原告称并非本人签字,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该款是由协调费和场地平整费构成,而另外的13350元是自已的材料卖给了被告,不应抵作劳务费,对此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劳务费,关于被告辩称支付给原告民工的工资近26万元,原告称并非本人签字,且该款是由协调费和场地平整费构成,而另外的13350元是自已的材料卖给了被告,不应抵作劳务费,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06075元及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小江工程款30607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6600元,由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鸿
人民陪审员 :蔺红辉
人民陪审员 :杨静茹
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
代书 记员 : 孙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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