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民初字第951号
原告李景武,男,汉族,1974年7月11日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陈晓丽,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志祥,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白海棠,女,汉族,1964年12月27日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原宗保,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风林,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负责人徐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林峰,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李景武诉被告白海棠、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洛阳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丽、王志祥,被告白海棠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宗保、李风林,被告都邦财险洛阳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景武诉称:2014年6月5日0时14分,在居业美丽家地下停车场东入口通道内,被告白海棠驾驶豫CAJ055号轿车与原告李景武相撞,造成李景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认定,白海棠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景武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白海棠为豫CAJ055号轿车在被告都邦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白海棠的过错,不仅给原告李景武的身体造成了伤害,也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沉重的打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3307.75元。
被告白海棠辩称:1、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存在严重过错,原告擅自进入停车场通道内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在入口通道是躺地状态,且该入口通道本身存在严重瑕疵,停车场通道凸凹不平,原告躺在通道内,被告无法发现,因此被告过错较小,在具体划分责任时,请充分考虑;2、司法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根据民诉法规定,应重新鉴定;3、应当结合责任大小、相应书面证据予以确认;4、原告应当追加停车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由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都邦财险洛阳公司辩称:同白海棠答辩意见,另外,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愿意在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规定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0时14分,李景武醉酒后躺于居业美丽家地下停车场东入口处通道内,被告白海棠驾驶豫CAJ055号东风雪铁龙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当双方行至居业美丽家地下停车场东入口处时,轿车底部与李景武肢体接触,造成李景武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白海棠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景武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原告被送至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左下肢多发外伤;2、颅脑损伤: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3、胸背部外伤:双肺损伤、双侧胸腔积液;4、全身多发皮肤擦伤;5、面部外伤。原告自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18日在该院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4832.63元,陪护贰人。原告住院期间还支出外购药白蛋白费用共计1160元。后因病情需要,原告又于2014年6月18日转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50天,于2014年8月6日出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49845.21元,陪护一人。原告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白海棠共给付原告14895元。原告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期间,被告白海棠又给付原告1500元,被告都邦财险洛阳公司给付原告10000元。原告伤情经交警部门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13日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现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3307.75元。
另查明:2014年3月31日,被告白海棠为豫CAJ055号轿车在都邦财险洛阳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原告李景武2014年4月工资为4470.12元、2014年5月工资为4588.46元,2014年6月工资为4656.36元,2014年7月工资为992元,2014年8月工资为992元,2014年9月工资为1248元。原告李景武女儿李旭晴于2001年11月10日出生。李景武之母李素玲,1948年12月13日出生。李素玲系洛龙区李楼乡石罢村村民,共有3个子女,其中一子李京辉无劳动能力。
再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业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白海棠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事故认定,被告白海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景武负事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由被告白海棠对原告的损害承担65%的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白海棠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都邦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都邦财险洛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65%的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赔付,但被告都邦财险洛阳公司、白海棠已支付部分应予以扣除。关于原告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出的费用,被告白海棠虽已给付原告,但因该部分费用未包括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内,对此本院在此不作处理。但原告支出的外购白蛋白的费用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之内,被告应当赔偿。对原告支出的其他医疗费及其他外购药费,因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期间,被告都邦财险洛阳公司给付的10000元、白海棠给付的1500元,均包含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内,故依法应予扣除。关于误工费,应按原告月工资4571.65元[(4470.12元+4588.46元+4656.36元)÷3个月]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关于护理费,其中1人按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3天,另一人按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3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可分别按30元/天、10元/天计算63天。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址,按每天10天标准计算63天。关于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13000过高,本院酌定7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李素玲应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15年,原告女儿李旭晴应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6年。虽然被告都邦财险洛阳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但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系由交警部门委托,并不违反法定程序,故对被告都邦财险洛阳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被告白海棠提出要求追加居业美丽家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因本案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且原告不同意追加,对此本院不予追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景武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120000元,扣除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11000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景武医疗费26653.39元[(49845.21元+1160元-10000元)×65%]、住院伙食补助费1228.5元(30元/天×63天×65%)、营养费409.5元(10元/天×63天×65%)、误工费10676.95元[(4571.65元/月÷30天/月×129天-992元-992元-1248元)×65%]、护理费3930.48元[(29041元/年÷365天/年×13天×2人+29041元/年÷365天/年×50天×1人)×65%]、交通费409.5元(630元×65%)、残疾赔偿金2552.49元{[(22398.03元/年×20年×20%+5627.73元/年×15年÷2×20%+14821.98元/年×6年÷2×20%)-103000元]×65%}、鉴定费455元(700元×65%),共计46315.81元,扣除被告白海棠已支付的85元(1500元-受理费1415元),余款46230.81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三、驳回原告李景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15元,由被告白海棠负担(自被告白海棠已支付原告李景武的1500元中扣除,不再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冀翠红
人民 陪 审员 孙爱娣
人民 陪 审员 蔺红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代)书记员 屈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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