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麦国诉洛阳天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21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民初字第902号
原告刘麦国,男,1968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洛阳天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法定代表人孙灵善,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麦国诉被告洛阳天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麦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天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麦国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在被告处购买东风帅客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架号:LJNMDV1EOENO44873,发动机号:6068504,价款为83300元。购车当日,被告称当月没有进项票,开具不了销售发票,让原告于次月初到店开具销售发票和领取汽车合格证。谁知在原告7月初到被告处领取发票和合格证时,因被告与他人的经济纠纷,被告销售店呈瘫痪状态,致使原告迟迟拿不到发票和汽车合格证原件。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交付购车发票原件和汽车合格证原件;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洛阳天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在被告处购买郑州日产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东风帅客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架号:LJNMDV1EOENO44873,发动机号:6068504,合格证号:WCY19X000151011,价税合计83300元。车辆购买后,被告依约向原告交付了车辆,但未向原告交付购车发票原件及车辆合格证原件。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交付购车发票原件和汽车合格证原件;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买方,已经履行了付款的义务,被告作为卖方,除了向原告交付车辆外,还应当向原告提供所销售汽车的合格证原件以及购车发票原件,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天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麦国交付刘麦国所购车辆的购车发票原件及汽车合格证原件。
本案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洛阳天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上诉状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家定
人民陪审员  吕秀霞
人民陪审员  郑广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刘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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