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1011号
原告:郭晓强,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洛阳市人,河南省洛正制药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军花,系郭晓强之妻,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洛阳市人,河南洛阳荣康医院护士。
被告:韩欣欣,男,1981年5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黄利斌,男,1976年5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志波,男,197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志君,男,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晓强因与被告韩欣欣、黄利斌、王志波、孙志君追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各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晓强委托代理人李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欣欣、黄利斌、王志波、孙志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晓强诉称:2006年6月29日,韩欣欣与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联社廛河信用社(以下简称“廛河信用社”)申请贷款5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9.3%,借款期限届满后利率按万分之4.03计息。同日,郭晓强与黄利斌、王志波、孙志君为韩欣欣提供担保,形式上为连带责任保证。因韩欣欣至今未偿还廛河信用社借款,郭晓强于2012年10月30日被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82436.36元,承担了担保责任。为此郭晓强具状诉至法院,要求:1、韩欣欣偿还郭晓强82436.36元(其中本金50000元、从2008年5月21日至2012年10月24日按万分之4.03计算的利息32436.36元);2、黄利斌、王志波、孙志君对韩欣欣上述清偿本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本次诉讼产生的费用。
四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原告郭晓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1、洛阳市老城区(2008)老民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2006年6月29日廛河信用社与韩欣欣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韩欣欣在廛河信用社贷款50000元,期限1年,月息9.3‰。同日黄利斌、王志波、郭晓强、孙志君与廛河信用社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为韩欣欣的借款提供担保。2008年7月28日,廛河信用社将郭晓强诉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09年3月2日,法院作出(2008)老民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韩欣欣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廛河信用社50000元,支付利息9363.55元,并支付从2008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4.03计息);2、黄利斌、王志波、郭晓强、孙志君对韩欣欣上述清偿本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黄利斌、王志波、郭晓强、孙志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韩欣欣追偿。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证2、洛阳市老城区法院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2011)老执字第186号执行裁定书、利息计算表、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结算票据、廛河信用社收据各一份。证明廛河信用社诉韩欣欣等附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廛河信用社申请强制执行,郭晓强代韩欣欣偿还借款82436.36元。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廛河信用社诉韩欣欣、黄利斌、王志波、郭晓强、孙志君附担保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日作出老民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2006年6月29日廛河信用社与韩欣欣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廛河信用社借给韩欣欣5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息9.3‰,借款期满后利率按日万分之4.03计息。同日,黄利斌、王志波、郭晓强、孙志君与廛河信用社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为韩欣欣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合同约定保证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生效后,廛河信用社按约向韩欣欣支付借款50000元,韩欣欣向廛河信用社支付利息至2006年12月31日。截止2008年5月20日韩欣欣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廛河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9363.55元,黄利斌、王志波、郭晓强、孙志君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判决:一、韩欣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廛河信用社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9363.55元。并支付从2008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4.03计息);二、黄利斌、王志波、郭晓强、孙志君对上述清偿本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黄利斌、王志波、郭晓强、孙志君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韩欣欣追偿。2011年5月24日,廛河信用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10月29日,郭晓强代韩欣欣偿还廛河信用社借款82436.36元,履行了担保义务,为此郭晓强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廛河信用社与黄利斌、王志波、郭晓强、孙志君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因被告韩欣欣无力偿还借款,被告郭晓强作为担保人代被告韩欣欣偿还了廛河信用社借款50000元、利息32436.36元,履行了保证还款义务,其作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之一,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韩欣欣追偿,但向被告韩欣欣不能追偿的部分,被告黄利斌、王志波、孙志君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平均予以分担,故原告郭晓强要求被告韩欣欣偿还代偿的本金50000元及利息32436.36元,共计82436.36元(利息按日万分之4.03计算,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和要求被告黄利斌、王志波、孙志君对被告韩欣欣不能追偿部分各承担四分之一保证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欣欣偿还原告郭晓强代偿的本金50000元、利息32436.36元(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4.03计算利息);
二、被告黄利斌、王志波、孙志君对被告韩欣欣不能偿还部分各承担四分之一的保证清偿责任;
三、黄利斌、王志波、孙志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欣欣追偿。
本案受理费1861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461元,由被告韩欣欣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军杰
审 判 员 李小燕
人民陪审员 王一庆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浩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