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民初字第864号
原告刘英,女,197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聂志军,河南省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李丰,男,198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魏会智,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石磊,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
原告刘英诉被告李丰、李石磊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英、被告李丰委托代理人魏会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石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3日,被告李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万元整,签订借据,约定借期2个月,逾期未还愿支付违约金;被告李石磊作为担保人愿意与被告李丰承担连带责任。后借款期至,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清偿,仅由被告李石磊在2014年6月还款3万元。原告在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清偿借款31万元及利息105400元,共计4154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丰辩称:1、被告从未向刘英借款,刘英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确与他人有经济往来,但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0万元,刘英持原有20万借据催款,被告被逼无奈将借款金额换为31万元,但其中包含11万元利息;3、若被告与他人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约定利息超过国家规定,应不予支持。
被告李石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借款人李丰与担保人李石磊签署了一份借据,写明:借款金额为现金人民币31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5月12日;担保人愿承担与借款人同等责任,至本息还清方可解除担保责任。同日,被告李丰出具一份保证,承诺如违约,愿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刘英承认被告李丰于2013年12月27日还款人民币2万元整,被告李石磊于2014年6月曾还款人民币3万或5万元整,具体数额记不清了。根据证人屈红勋之证言,原告刘英与被告李丰之间确实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李石磊为李丰进行担保。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保证,证人证言等予以证明。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清偿借款31万元及利息105400元,共计4154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根据现有证据,已基本能证明被告李丰借款31万元,被告李石磊为其担保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丰偿付借款及被告李石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105400元利息,由于双方在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前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现主张的利息,可由借款到期日的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李丰于2013年12月27日还款人民币2万元整,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丰称被告李石磊于2014年6月向原告还款人民币8万元整,原告称还款金额为3万或5万元,由于被告李丰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定被告李石磊已还款人民币5万元整。被告称该债务债权人非原告,但鉴于二被告均向原告予以还款,被告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英2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12月27日,按照本金310000元计算;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6月30日,按照本金290000元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按照本金240000元计算;利率均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
二、被告李石磊对第一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535元由被告李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家定
人民审判员 李桂平
人民陪审员 吕秀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刘 琳
分享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