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飞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12 16:49:03 |
沁阳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沁刑初字第00147号 |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饶飞,男,1989年11月30日出生于湖北省当阳市,汉族,本科毕业。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犯罪,于2012年12月3日至12月7日在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羁押,于2012年12月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12月1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共羁押16天)。2013年6月6日,经本院决定,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飞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文煊、白志刚、被告人饶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饶飞系沁阳市神农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农煤业集团公司)工作人员。2012年7月9日,被告人饶飞受神农煤业集团公司委托,在焦作市立天科贸有限公司为神农煤业集团公司购买一台京瓷6025型复印机,该机实际价值15000元,被告人饶飞让焦作市立天科贸有限公司对该机出具35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欲侵占发票数额与实际价值的差价20500元,后被所在公司发现而未得逞。 上述事实,被告人绕飞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年龄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羁押证明、退款证明及收据、神农煤业集团公司报案材料及该公司业务证明材料、伊金霍洛旗宜和星煤炭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神农煤业集团公司税务、工商登记证、谅解书、证人李x、彭x、周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飞利用职务之便,以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方式,欲通过单位报账,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饶飞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饶飞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饶飞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饶飞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饶飞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常明军 审 判 员 王慎锋 审 判 员 宋 鹏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范献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