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民初字第986号
原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
法定代表人孙建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国,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杨佳林,男,198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高秀珍,女,194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系杨佳林奶奶,一般代理。
原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杨佳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佳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16日20时40分,刘凤梅驾驶原告所有的豫CA7330号48路大客车沿陇海街自北向南行驶至洛阳铁路分局体育场南路处时,杨佳林酒后驾驶电动车自陇海街自南向北行驶至该处,大客车左前部与杨佳林肢体及电动车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杨佳林与刘凤梅负事故同等责任。期间,原告维修车辆花费2600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不予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27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佳林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车损和鉴定费共计2730元,被告不认可全付;2、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车辆事故损坏,被告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因公交车入保险);3、本案诉讼费被告不认可承担;4、要求原告提供车损玻璃的证据;4、因另案公交公司欠杨佳林291元,请求本次赔偿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20时40分,刘凤梅驾驶原告的豫CA7330号凌宇牌大客车沿陇海街自北向南行驶至体育场南口处时,遇杨佳林醉酒后驾驶吉祥狮牌电动自行车沿陇海街自南向北行驶至该处,大客车左前部与杨佳林肢体及电动自行车左前部相撞,造成杨佳林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600元,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3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司机刘凤梅驾驶的大客车与被告杨佳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刘凤梅与杨佳林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及鉴定费,应由原告与被告杨佳林各负担50%,即由杨佳林负担1365元。对原告过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另案公交公司欠杨佳林291元,请求本次赔偿予以扣除,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被告杨佳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车辆损失、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365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杨佳林负担25元(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杨佳林负担部分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寿卫
人民陪审员 孙爱娣
人民陪审员 吕秀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代书 记员 刘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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