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建立与李绪涛、盐山县万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20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老民初字第8号

原告:张建立,男,196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洛阳市人。

委托代理人:高爱英(张建立之妻),女,195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洛阳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晓晨(张建立之女),女,1991年7月1日出生,汉族,洛阳市人。

被告:李绪涛,男,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洛阳市人,出租车司机。

委托代理人:胡玉伟,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培义,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白德营,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玉升,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付强,该公司职员。

被告:盐山县万顺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玉潭,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建立诉被告李绪涛、盐山县万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李绪涛、万顺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爱英、张晓晨,被告李绪涛委托代理人胡玉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德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立诉称:2014年3月31日15时,被告李绪涛驾驶登记车主为万顺公司的冀JJ59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JMZ81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通驾校大门前处,遇原告张建立驾驶新辰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同向在前行驶,冀JJ59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MZ81挂)右侧后部与新辰牌银灰色轻便二轮摩托车左手把相接触,造成轻便二轮摩托车受损,张建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后,被告李绪涛驾驶冀JJ59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未停车驶离现场。事后,原告被送往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经诊断,造成原告特重型颅脑损伤,多发颅骨骨折,多发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鼻漏,左肩胛骨骨折,左锁骨骨折等。2014年4月10日,原告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做了左锁骨复位手术。后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中队认定,被告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伤残评定,确认“交通事故致原告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左肩胛骨骨折等损伤属十级伤残”,现已造成原告留有后遗症,经常头痛、耳鸣、左肢不能正常活动,至今不能正常上班。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此诉讼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4650.76元、误工费20533.3元(2800元/30天×220天)、护理费10660元(3300元/30天×90天+760元)、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交通费1270元、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408852.4元×10%),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助力车损失费3000元,共计163359.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盐山县万顺运输有限公司和肇事司机李绪涛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绪涛辩称: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绪涛拨打了110,不属于事故逃逸。事发后李绪涛为原告垫付事故保证金35000元。垫付的35000元在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后,原告应归还给李绪涛或盐山县万顺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责任限额是100万元。该事故由洛阳市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认定书上有逃逸现象,属于免赔事项。鉴定费、诉讼费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等情况下,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赔偿请求。另人民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为原告垫付10000元。原告的损失人民保险公司在剩余的保险限额内赔偿。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万顺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和陈述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张建立围绕争议焦点出示证据材料:

证据一、2014年4月11日事故认定书一份、保单三份、李绪涛的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李绪涛付此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二、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记账明细、医疗票据12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2天,其中第三人民医院10天,正骨医院12天,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陪护两人,正骨医院一人陪护。共花费医疗费44650.76元。

证据三、张建立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张建立的误工时间是220天,月工资是2800元/月,误工费总计20533.3元。

证据四、护理人员张晓晨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身份证以及护理人员高爱英的身份证。证明张晓晨的陪护时间是90天(3300元/月),高爱英的陪护时间为10天(76元/天)。

证据五、河南金剑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评估意见书各一份、鉴定费发票、张建立的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出院后的休息时间为100天,陪护人员是30天/人。该鉴定费1300元。

证据六、交通费票据67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1270元。

证据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委托书一份、新辰牌使用说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助力车已报废。

经质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对证据二的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其金额已超过了交强险限额。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张建立的误工费有异议,原告的劳动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10月至2016年10月,而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签证机关为2014年3月7日下发,组织机构代码证有效期为2014年至2016年,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无鉴证机关盖章,且没有其所在公司法人的签字。因此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另原告主张误工费过高。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休息期为出院后100日,因此原告的误工期限只能计算为122天。对证据四护理人员张晓晨的身份有异议,原告未提交张晓晨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无法证实该公司真实合法存在,其劳动合同无法人签字及鉴证机关的公章,停发工资证明无法人签字。工资表无财政签章。另根据鉴定意见,护理人数为一人,期限为30日,应根据鉴定意见计算护理人数及天数。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根据户口本显示,原告属于农村居民,因此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计算标准计算。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费用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证据七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车损,没有行车证及发票证明二轮助力车是原告所有。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在第三人民医院的病历无异议,根据长期医嘱可知10天陪护两人,其他时间陪护一人。其中2014年10月14日两张票据金额共计218.8元的检查、放射费,属于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复印费34.5元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其它的医疗费无异议。对证据三质证意见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意见,另原告提供的三个月工资表无财务章。对证据四同人民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陪护费应按上一年度服务业标准计算。对证据五、六同人民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七不予认可,应提供购车发票或报废报告等,原告的证据有瑕疵,且该项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李绪涛的质证意见同上述两保险公司。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围绕争议焦点出示证据材料:平安保险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一份。证明李绪涛有逃逸的情况,按该条例,平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经质证,原告认为李绪涛没有逃逸现象,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经质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李绪涛对该条例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李绪涛司机无逃逸行为。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围绕争议焦点出示证据材料:垫付通知书及电子转账单各一份。证明人民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

经质证,原告张建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李绪涛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李绪涛围绕争议焦点出示证据材料:收据三份。证明事故事发后李绪涛为原告垫付35000元,其中15000元交给张晓晨,20000元交给交警大队。

经质证,原告张建立被告李绪涛的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被告李绪涛的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3月31日15时,李绪涛驾驶登记车主为万顺公司的冀JJ59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JMZ81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通驾校大门前处,遇张建立驾驶无号牌新辰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同向在前行驶,冀JJ59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MZ81挂)右侧后部与新辰牌银灰色轻便二轮摩托车左手车把(车把皮套)相接触,造成轻便二轮摩托车受损,张建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后,被告李绪涛驾驶冀JJ59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未停车驶离现场。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绪涛应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张建立不负该起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建立被送往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张建立被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多发颅骨骨折,多发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鼻漏,左肩胛骨骨折等。2014年4月10日,张建立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做了左锁骨复位手术。张建立在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由妻子高爱英和女儿张晓晨陪护,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张晓晨一人陪护。事故发生前,张建立就职于洛阳鑫堡物资有限公司,平均月工资2800元。张晓晨就职于洛阳中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平均月工资3300元。高爱英无业。2014年10月14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张建立进行法医评估,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07号鉴定意见书、豫金剑司鉴中心(2014)法医评字第187号评估意见书,鉴定张建立左上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认为张建立出院后的休息期限为100日,出院后前30日需1人陪护。张建立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4616.26元,花费鉴定费用1300元。张建立住院期间,李绪涛垫付15000元,人民保险公司为张建立垫付10000元医疗费。

另查明,冀JJ59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JMZ81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实际车主为李绪涛,登记车主为万顺公司,两者系挂靠关系。该车由成顺公司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5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5月11日24时止。其中冀JJ59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强制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冀JJ59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冀JMZ81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2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李绪涛驾驶车辆致原告张建立人身损害,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冀JJ59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JMZ81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张建立的民事赔偿部分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平安保险公司称李绪涛系逃逸,属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免赔事由,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平安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建立的损失有:1、医疗费44616.26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44650.76元,其中34.5元的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范围,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11386.7元,按原告张建立平均工资2800元/月÷30×122天(原告张建立两次住院共计22天+鉴定意见书建议的出院后休息100天)计算,原告张建立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6515.6元,按3300元/月÷30×52天(张晓晨在原告住院期间陪护22天+出院后陪护30天)+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标准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365天×10天(高爱英在原告住院期间陪护10天)计算,原告张建立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按30元/天×22天计算。5、营养费220元,按10元/天×22天计算,原告张建立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800元,本院依据原告张建立的住院天数及护理人员的人数酌定,原告张建立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因原告张建立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以上,故按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标准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年×20年×0.1计算,原告张建立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40885.24元,低于该金额,按原告主张的40885.24元计算。8、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张建立的伤残等级酌定为5000元,原告张建立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关于原告主张的助力车损失费3000元,因未提供车辆发票、定损报告等证明材料,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助力车损失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建立的各项损失共计111383.8元。赔偿具体数额为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建立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误工费11386.7元、护理费6515.6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4587.54元。因人民保险公司已垫付费用10000元,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向原告张建立支付赔偿款时予以扣除,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张建立的实际赔偿数额为64587.54元(74587.54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和剩余医疗费用34616.26元,共计35496.2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因李绪涛已垫付费用1500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向原告张建立支付赔偿款时予以扣除,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张建立的实际赔偿数额为20496.26元(35496.26元-15000元)。被告李绪涛可就其垫付的15000元另行向平安保险公司主张理赔。被告李绪涛与被告万顺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张建立花费的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李绪涛承担,被告盐山县万顺运输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建立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386.7元、护理费6515.6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4587.54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实际向原告张建立支付64587.54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建立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和剩余医疗费用34616.26元,共计35496.26元。扣除被告李绪涛垫付的15000元,实际向原告张建立支付20496.26元;

三、被告李绪涛支付原告张建立鉴定费1300元,被告盐山县万顺运输有限公司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上述一、二项所规定的给付义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李绪涛、被告盐山县万顺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77元,由原告张建立承担743元。被告李绪涛承担834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樊蕾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旸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