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瀍民初字第289号
原告:冯孝曾,男,汉族,1962年11月2日生,农民,住本市。
被告:李楠,男,汉族,1986年9月4日生,住本区。
被告:靳新强,男,住本市涧西区芳华路洛阳第三十二中东侧金祥钢构。
本院在审理原告冯孝曾诉被告李楠、靳新强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中,原告冯孝曾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第一款、第154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冯孝曾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孝曾负担。
审 判 员 :李晓鸿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代书记员 : 孙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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