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民初字第865号
原告杨某,女,1982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路某某,男,1980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洛阳市十五局。
原告杨某诉被告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双方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10日生下一双子女路某甲、路某乙。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薄弱,且被告在婚后经常对原告实施冷暴力,更在原告怀孕生子期间,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完全没有尽到做丈夫及做父亲的责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路某某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2014年5月10日生育一儿一女分别为路某甲、路某乙。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原告于2012年6月28日撤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调和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双方的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子女由于未满一周岁,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每月支付2500元抚养费。由于被告未到庭,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等无法查明,本案依法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路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路某甲、路某乙由原告杨某直接抚养,被告路某某自2015年4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抚养费2500元至路某甲、路某乙独立生活时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上诉状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家定
审 判 员 张建洛
人民陪审员 李喜照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刘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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