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20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瀍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曾用名董曾用),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199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2009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1年;2014年10月25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白智敏、张玉琪(实习),洛阳市瀍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瀍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尚双辉、齐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白智敏、张玉琪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9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董某某窜至洛阳市瀍河区启明东路洛阳市第四中学门口,将被害人王某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价值1000元),后在洛龙区关林旧货市场以80元的价格将该车辆予以变卖。
2、2014年10月上旬的一天上、下午,被告人董某某两次窜至洛阳市瀍河区恒大绿洲西区48号楼,总计盗窃该楼内规格为4平方的上上牌电线200米(经鉴定价值480元)、规格为2.5平方的上上牌电线300米(经鉴定价值330元),后被告人董某某在瀍河区启明东路铁路桥东300米左右的一个废品收购站将所盗电线予以变卖,共计得赃款400余元。
3、2014年10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董某某背着一个单肩军绿色帆布电工包窜至洛阳市瀍河区恒大绿洲西区60号楼,盗窃该楼22楼A户(房屋未完工)卧室内电线(规格为4平方)时,被在该楼安装电线的施工人员韩某某发现并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徐红田陈述;证人韩某某、李某某、郭某某证言;物证-作案工具照片;书证-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书证-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拘留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被盗现场图、现场照片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户籍资料及表现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多次因盗窃被刑事处罚,仍屡教不改,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 力
审 判 员  杨晓菁
代审判员  潘 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利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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