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长栓与刘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20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民初字第870号
原告何长栓,男,汉族,1951年11月2日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陈晓丽,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志祥,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蓓,女,汉族,1988年7月12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代理人张德丰,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负责人王汉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宪锋,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何长栓诉被告刘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长栓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丽、王志祥,被告刘蓓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丰,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贺宪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长栓诉称:2014年7月2日11时05分,被告刘蓓驾驶豫CJR660号车在华林路与华林北街路口北7米处,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何长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何长栓负事故主要责任,刘蓓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刘蓓为豫CJR660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刘蓓的过错,不仅给原告何长栓的身体造成了伤害,也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沉重的打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定5万元,其他损失待鉴定后另行追加,其中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蓓承担。
被告刘蓓辩称:本次事故是由原告过错导致的,且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车辆在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辩称:1、被告愿意在保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并依法承担合法以及免责条款之外的责任;2、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3、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11时05分,刘蓓驾驶豫CJR660号本田牌轿车沿华林路由南向北行驶,何长栓驾驶无号牌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沿华林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左转弯,当双方行驶至华林路与华林北街路口北7米处时,摩托车前部右侧与轿车右侧后部相撞,造成何长栓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长栓负事故主要责任,刘蓓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1、闭合性胸部损伤(1)右侧4.5.6肋骨骨折,(2)右肺挫裂伤,(3)右侧胸腔积液,(4)右侧肩背部皮肤挫裂伤;2、右锁骨粉碎性骨折;3、糖尿病。原告自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21日在该院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47710.51元(其中10000元系被告刘蓓垫付),陪护两人。原告出院后又在该院支出检查费140元。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定5万元,其他损失待鉴定后另行追加,其中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蓓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人数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6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83号鉴定意见书和(2014)医评字第241号评估意见书,其中鉴定意见为:何长栓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评估意见为:何长栓的出院后护理期限为37天,需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2014年12月24日,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3248.95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刘蓓为豫CJR660号轿车在人保财险洛阳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原告何长栓月工资为1075元。
再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业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刘蓓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事故认定,原告何长栓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蓓负事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由被告刘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刘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3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赔付,因原告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刘蓓垫付的10000元包括在原告诉求之内,故被告刘蓓已支付部分应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内予以扣除。关于误工费,应按原告月工资1075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关于护理费,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2人根据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9天,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按1人根据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7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可分别按50元/天、10元/天计算19天。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址,按每天10天标准计算19天。关于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7年。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1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长栓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6153.3元(22398.03元/年×17年×20%)、误工费5984.17元(1075元/月÷30天/月×167天)、护理费5967.33元(29041元/年÷365天/年×19天×2人+29041元/年÷365天/年×37天×1人)、交通费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0129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长栓医疗费11355.15元[(47710.51元+140元-10000元)×30%]、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50元/天×19天×30%)、营养费57元(10元/天×19天×30%),以上共计11697.15元,扣除被告刘蓓已支付的8200元(10000元-受理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余款3497.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三、驳回原告何长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800元,由被告刘蓓负担(自被告刘蓓已支付原告垫付的10000元中扣除,不再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冀翠红
人民 陪 审员 孙爱娣
人民 陪 审员 吕秀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屈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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