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民初字第1029号
原告杨某,男,汉族,1982年3月31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梅卫星,洛阳市老城区西北隅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褚某晓,女,汉族,1980年3月18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何玉坤,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诉被告褚某晓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杨某申请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梅卫星,被告褚某晓及委托代理人何玉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7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昕,现年3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争吵不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于2012年3月首付5万元与程国涛合伙购买一辆牌照为豫C77X76吉利汽车,该车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于2013年从宁波东海长城石化、宁波昊宇石化购买柴油用于经营,现还欠以上两公司柴油款约20万元。请求:1、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2、原告要求婚生子杨某昕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杨某昕抚养费每月500元至18周岁。3、原、被告婚内两辆汽车依法分割(一辆牌照为豫C77X76汽车登记在被告名下价值约7万元,另一辆牌照为豫CA8969汽车登记在原告名下价值约5万元)。4、婚后债务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无共同房产、无债权。5、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褚某晓辩称:1、原被告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感情很好没有家庭暴力,也没家庭吵闹,婆媳关系尚好,偶尔发生矛盾,不符合离婚的法定理由所以不同意离婚;2、关于家庭共同财产部分,家里共有两部汽车无异议,但对大货车价值5万元有异议,认为偏少,总价值大约应该14万元左右,原告所占份额应在7万左右;3、借款10万元购买小车事实不存在,原告买小车时没有说是借钱,被告也不知道;4、原告购买柴油没有与被告沟通,被告也不知道,购买柴油所产生的费用属于个人债务;5、当时为了购买大车,原被告一起回被告老家南阳问被告母亲借了5万元,为给大货车上保险又向被告弟弟、妹妹借了7千和9千元,这6万多元至今未还,是夫妻共同债务;6、被告不同意离婚,也就不牵扯子女抚养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昕。原告主张,婚后争吵不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很好,没有家庭暴力,也没家庭吵闹,婆媳关系尚好,偶尔发生矛盾,不符合离婚的法定理由所以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已久,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定矛盾,被告表示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家庭生活中矛盾难免存在,双方应冷静对待,积极沟通共同维护夫妻感情。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本院不准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经合议判决如下:
不准杨某与褚某晓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赟
人民陪审员 段军豪
人民陪审员 吕秀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刘夏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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