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瀍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和某某,男,1952年10月17日出生,河南省息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查瀍河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白智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瀍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尚双辉、牛永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和某某及辩护人白智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和某某在洛阳市瀍河回族区通河农贸市场自家店内,和被害人和某甲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撕打,后被告人和某某在撕打中将和某甲左手无名指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和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和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和某甲陈述;证人和某乙、张某某、张某、夏某某、和某丙、和某丁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和某某户籍及表现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某法制意识淡薄,因琐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审理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和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依法可酌情从宽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无违法犯罪前科,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和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 力
审 判 员 杨晓菁
代审判员 潘 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利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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