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民初字第85号
原告李洪祖,男,汉族,1934年7月15日生,户籍地洛阳市涧西区,现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王卫奇,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法定代表人张海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海信平,系该公司项目经理,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徐爱国,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洛阳市祥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
法定代表人王达前。
第三人王达前,男,汉族,1971年7月9日生,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李洪祖诉被告洛阳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做出(2013)瀍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五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洛阳市祥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涛公司)及王达前为第三人。原告李洪祖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奇,被告五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海信平、徐爱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祥涛公司及王达前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洪祖诉称:2007年11月20日,李洪祖承包了由五建公司承建的洛阳市曼哈顿广场特区5号楼51-52项目的给排水、电器、通风、消防、雨水及空调水管道安装工程。上述全部工程于2010年底完工,五建公司项目部经理海信卿于2011年3月3日签字验收,并出具了《洛阳市曼哈顿5号楼水电安装工程决算书》,其中明确记载应付款项为358989.75元。然而,经多次讨要,被告仅仅支付了50000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支付给李洪祖。为此,李洪祖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五建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308989.75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3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五建公司辩称:一、本案系劳务承包合同纠纷而不是建筑施工合同纠纷,因原告是个体劳务施工队,其与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故原告起诉被告错误。1、原告所诉的工程款应向王达前或洛阳市祥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2007年11月20日原告与王达前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上实际盖章的是洛阳市祥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该公司承接了上述给排水、电器、通风等工程,原告李洪祖和王达前均系个体劳务施工队,故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无直接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各个施工队之间的结算应当按照各自签订的具体劳务承包合同执行,其两者之间关于劳务价格的约定仅具有内部效力,该价格约定对外不发生效力,即对被告不发生效力,李洪祖所诉的工程款应按照其与王达前、洛阳市祥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结算,即其应向王达前或洛阳市祥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而不应向答辩人主张。2、由于原告与王达前约定的价格高于海信平与王达前之间的价格,则高出的部分应视为王达前对原告的单方承诺,效力并不能及于海信平,则更不可能及于被告。二、未经被告或者被授权人海信平本人审核签字的《工程决算书》对被告不发生效力,故原告单方自制的决算书的所诉款项不应得到支持。1、被告从未授权过海信卿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海信卿仅是工地上的普通劳务人员,与海信平是两个不同的自然人,不能代表海信平,更不能代表被告,故经海信卿签收的《工程决算书》对被告不发生效力,是无效的,被告不予认可。且该《决算书》上海信卿仅是作为“签收人”签名,签收仅是表示收到、接收,并不等同于答辩人的认可、接受,该《决算书》上的“甲方审核人”、“领导签字”等位置均没有人签字盖章。被告对其上的价格、款项均不认可,故该决算书对被告不发生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随便找个工地的劳务人员签字的《工程决算书》并不具有任何决算的效力。只有经过海信平本人或被告签字盖章的《工程决算书》对被告才发生效力。2、本案的涉案工程曾是老城区、洛阳市的重大、复杂工程,历经政府多次协调,其中的施工队和劳务人员历经多次变更,海信平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只是在该工程竣工验收时,按市政府必须挂靠法人单位方可验收的要求,海信平才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这也正是原告的劳务施工队承包合同签订时间在先(2007年11月20日签订)而五建公司对海信平的授权时间在后的真正原因(授权日期是2010年3月20日,开发商金銮洛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海信平的授权日期是2007年12月29日)。三、被告已经依据与王达前的合同约定、依据王达前的受托人顾永平出具的《结算单》将水电暖款项全部支付完毕,并且直接支付给了原告。原告提供的《工程决算书》计算方法错误、计算项目重复,没有合同结算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涉案工程的实际垫资施工人、项目负责人海信平并不欠原告工程款,五建公司更不可能欠其款项。1、原告并没有承建5号楼消防安装工程,故其按建筑面积28.5元的价格计算工程款没有任何依据。根据该工程项目负责人海信平与王达前于2007年8月24日签订的《合同》第4条合同价款之约定“本工程的合同价款均为一次性包死,不予调整,按建筑面积计算178元(主体80元,水、电、暖、消防安装30元……)”,即水、电、暖、消防安装四项工程全部完成价格才为30元,而原告根本就没有承建消防安装工程,且消防安装工程系上述四项工程中价格最高、利润最大的项目。原告所诉价格应按照22.5元或甲方(开发商)消防安装工程的实际价格计算。除去原告没有承建的消防安装工程,则原告水、电、暖三项安装工程的结算价格应为(30元÷4)×3=22.5元,则27550的工程款应为27550×22.5元=619875元,按照该价格,被告已经超付了工程款。或者,原告所诉价格应依照甲方(开发商)消防安装工程的实际价格计算,但该消防安装价格远远高于7.5元/㎡(30元/㎡÷4)的价格。故原告按28.5元/㎡的价格计算工程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顾永平的《结账单》很清楚地表明海信平并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则被告更不欠其工程款。顾永平系王达前的受托人,有王达前本人的授权。顾永平于2010年7月22日出具的《结账单》上明确显示“按王达前与海信平的大合同约定:水、电、暖、消防:消防没有做:现按王达前嘱托:每平方米25元结账……(价款为)688000,应扣除……”各项费用后的余额为646380元,与海信平付款64万余元相互印证,该《结账单》证明了海信平、被告并不欠原告所诉款项。3、由于水、电、暖、消防安装四项工程的价格是固定(定额)的,原告提交的《工程决算书》第二项“增装采暖”属于上述四项工程中“暖”的项目,故该项费用不应另外单独计算。至于第四项“辅助材料费”更是事先合同约定,且没有证据支持,当然也不应重复计算。三、原告所诉利息不应支持,更无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被告既然不欠原告工程款,则其利息诉求当然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与王达前之间、王达前与海信平之间均为个体劳务承包关系,仅适用于公司与公司(发包方和承包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不适用于本案纠纷,本案应为劳务承包合同纠纷而不是建筑施工合同纠纷。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五建公司中标洛阳曼哈顿工程5号楼后,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给高振和,高振和委托海信平为项目负责人,海信平和海信卿系兄弟关系。2007年8月,海信平与祥涛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达前签订《合同》,将该工程图纸范围以内的全部工程承包给王达前。合同约定按建筑面积178元/㎡(主体80元/㎡,水、电、暖、消防安装30元/㎡,填充墙8元/㎡,内、外粉刷45元/㎡,耗材及其他配合杂工费15元/㎡)。同年11月20日,祥涛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达前与原告李洪祖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将曼哈顿5#楼的给排水、电器、通风、消防、雨水及空调水管道安装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给李洪祖,合同显示每平方米28.5元/㎡。祥涛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2011年1月13日原告(乙方)向被告(甲方)出具5号楼水电安装工程决算书一份,同年3月3日,海信卿在签收人处签名,甲方审核人栏及领导签字栏均为空白,乙方编制人为李明华,领导签字李洪祖,现原告持有该决算书。该结算书显示:5号楼水电安装工程应付948989.75元(每平方米28.5元),已付590000元,余款358989.75元。被告质证认为,海信卿没有被告的授权,结算书无法律效力。
另查明,庭审过程中,证人周县委、季泽庆等证实祥涛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原告是经海信平认可的,且海信卿系现场负责人之一,该工程每平方米28.5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向第三人祥涛公司及王达前主张民事责任。
再查明,2011年5月,五建公司向李洪祖承包队的季泽庆支付50000元。五建公司向法庭提交一份有顾永平签名的纸条一张,载明“按王达前与海信平大合同约定:水电暖消防,消防没有做:现按王达前嘱托:每平方25元结账总平方:27520平方×25元=688000元应扣除:出场分摊费:3780元文明施工费17200元保证金20640元王达前主体队:顾永平委托人:2010年7月22号”。该纸条“王达前主体队:顾永平委托人:2010年7月22号”部分的字体字号等与其他字存在明显差异,且该纸条的书写方式明显不合常规,原告对此纸条不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李洪祖与祥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达前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承包的是祥涛公司原承包工程的一部分,李洪祖仅提供劳务,其人员接受祥涛公司施工管理,执行祥涛公司施工现场的各项规章制度,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故原告李洪祖与被告五建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无权向被告五建公司主张工程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洪祖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935元,由原告李洪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海花
人民陪审员 孙爱娣
人民陪审员 蔺红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李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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