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956号
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振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斌,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郭文和,该公司新安分公司员工。
被告:韩东梅,女,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安县人,豫C69296号客车实际车主。
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诉被告韩东梅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韩东梅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运集团委托代理人王斌、郭文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东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运集团诉称,2014年1月1日,交运集团与韩东梅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车辆牌照号为豫C69296号,合同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生效后,韩东梅不履行合同,该车保险合同于2014年6月24日到期,经交运集团多次催促,韩东梅拒绝续保,并私自将车辆抵押他人,现该车已经失控,韩东梅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为此交运集团具状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2014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客车经营合同,被告韩东梅10日内将豫C69296号客车过户出交运集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东梅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原告交运集团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2014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客车经营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于2014年12月30日到期;
2、机动车行车证、道路运输证各一份。证明该车挂靠在交运集团新安分公司进行营运;
3、韩东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韩东梅身份;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迁至保险单一份。证明交运集团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于2014年6月24日到期。
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1月1日,交运集团与韩东梅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一份,约定韩东梅将其所有的豫C69296号客车自愿入户交运集团经营,交运集团为该车办理入户及营运手续,车辆的牌照、营运手续、线路经营权以及车体广告发布权归交运集团所有,韩东梅无权将其随车转让;韩东梅从事经营路线为新安-关林;交运集团为韩东梅办理经营车辆的有关证、照以及经营车辆的年度审验事宜;依约收取韩东梅应交纳的各项费用、税金;合同签订之日,韩东梅必须将车辆办理当年保险;合同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2014年6月24日,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到期,经交运集团催促,韩东梅拒不为该车办理保险手续,为此交运集团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交运集团与被告韩东梅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豫C69296号客车的强制保险已于2014年6月24日到期,韩东梅拒不为该车办理保险手续,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交运集团要求被告韩东梅于10日内将其所有的豫C69296号客车过户出交运集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交运集团提出要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因该合同已于2014年12月30日到期,双方未续签合同,未形成事实合同关系,双方已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东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所有的豫C69296号客车过户出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00元,由被告韩东梅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军杰
审 判 员 李小燕
人民陪审员 王一庆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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