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1136号
原告:段某某,女,1990年5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治民,系段某某之父,1965年10月26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男,1987年7月3日出生。
原告段某某因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治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日生育一女杨某某,2011年4月25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段某某发现杨某某有不良爱好,经常上网打游戏,家庭矛盾渐生。杨某某不思自己已成家立业、已为人父,游手好闲,不尽家庭责任。段某某对其进行劝说,轻者杨某某不予理睬,重者出手就打,并不时威胁段某某要带人杀其全家。段某某被逼无奈,于2013年8月12日离家出走。为此原告段某某具状诉至法院,要求:1、与杨某某离婚;2、双方婚生女儿杨某某随段某某共同生活。
被告杨某某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
段某某与杨某某均系聋哑人。2009年6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2010年12月7日生育一女儿杨某某,2011年4月25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和杨某某父母共同在洛阳市老城区青年宫右安街6号院2单元501号房屋居住。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段某某于2013年8月回洛宁县娘家居住至今,期间杨某某随杨某某及其杨某某父母共同生活,为此,原告段某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相识后及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女,证明双方婚前基础较好。双方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段某某于2013年8月回其娘家居住至今,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段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段某某提出双方均无婚前财产和无婚后共同财产的主张,因杨某某未到庭,无法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段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小燕
人民陪审员 邓 涛
人民陪审员 于利芹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应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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