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783号
原告:潘香芝,女,1965年4月5日出生。
被告:金现军,男,1964年3月18日日出生。
原告潘香芝因与被告金现军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香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现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潘香芝诉称:2013年11月7日,被告金现军向原告潘香芝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潘香芝70000元,本人承诺于11月30日前付清,逾期不支付70000元,每日另支付70000元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如有纠纷在老城法院处理”。欠条签订后,被告金现军至今一直分文未付,原告潘香芝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金现军支付欠款70000元及违约金66150元(自2013年12月至起诉之日暂定为66150元,实际要求计算至还款之日)。
被告金现军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原告潘香芝针对其诉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被告金现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金现军的基本身份信息;
2、2013年10月22日,被告金现军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金现军自愿承担洛阳标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潘香芝320000元的债务;
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金现军支付原告潘香芝250000元,尚欠70000元至今未予支持。
本院根据原告潘香芝的陈述、举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潘香芝因与洛阳标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栾川恒裕矿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民事纠纷,起诉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金现军同意代洛阳标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还清洛阳标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潘香芝的钢材款及违约金320000元,后金现军支付潘香芝250000元,潘香芝撤回了对洛阳标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栾川恒裕矿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剩余70000元金现军至今未向潘香芝支付。2013年11月7日,金现军向潘香芝出具的该70000元欠条上显示,金现军应于2013年11月30日前付清该70000元,逾期不予支付该70000元,每日另支付该70000元千分之五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原告潘香芝诉被告洛阳标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栾川恒裕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金现军同意代洛阳标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还清洛阳标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潘香芝的钢材款及违约金320000元,符合法律关于债务转移的规定,故原告潘香芝对被告金现军享有320000元的债权,但被告金现军仅支付原告潘香芝250000元,剩余70000元未予支付,故原告潘香芝要求被告金现军支付欠款70000元之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潘香芝要求被告金现军支付违约金66150元(自2013年12月始至起诉之日暂定为66150元,实际计算至还款之日)之诉讼请求,因该违约金的数额超出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即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潘香芝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现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潘香芝欠款70000元及该欠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潘香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元3023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623元,由原告潘香芝承担1223元,由被告金现军承担2400元(原告潘香芝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金现军支付原告潘香芝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磊
人民陪审员 任永超
人民陪审员 申绿化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应娇
分享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