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成志与崔玉亮健康权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2016-07-08 20:11
徐成志与崔玉亮健康权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2 16:51:51
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永民初字第1157号

原告徐成志(又名徐少林),男,1988年6月4日出生。

被告崔玉亮,男,1962年8月2日出生。

原告徐成志诉被告崔玉亮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徐成志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崔玉亮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6日在酂城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徐成志及被告崔玉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成志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关系。2013年3月19日被告在酒后擅自跑到原告家中,无辜找茬辱骂原告的母亲。原告刚进家门便遭被告抓住殴打,致头部受伤、脑震荡。原告报警后被120救护车送进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等相关费用5000元。被告给原告造成较大的身体伤害和巨大的精神损失。永城市公安局对被告处以拘留十天的处罚。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9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玉亮辩称,原告花费9000元,明显过多,不予认可。被告也遭徐成志打伤,花费近6000元,现仍头痛、头晕,在治疗之中。

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去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90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对本院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徐成志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2011年3月20日永公(龙)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2013年3月19日因殴打原告被永城市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3、2013年3月24日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2013年3月19日到3月23日住院治疗;4、2013年3月23日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专用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花费2100.6元;5、发票25张,证明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400元和155元。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崔玉亮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永城市龙岗卫生院门诊收据复印件20张,证明被告遭原告打伤后治疗所花费情况。

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认为,对证1无异议;对证2中不认可,派出所并未送达给被告;对证3不认可,系虚假的;对证4不认可,是假的,花费不了那么多钱;对证5不认可,来源不清,话费不明。

庭审中,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对证1无异议,对证2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4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反映本案真实情况。对该四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5中车票25张全部为连号,没有载明具体的乘车时间且主张的交通费数额皆为其亲戚朋友所花费,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1,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2并非正规的医疗票据,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的起诉,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13年3月19日17时许,被告崔玉亮酒后前往原告家中商量双方买卖棉饼事宜。在此过程中,被告与原告之母秦玉兰及原告产生纠纷,后报警经永城市公安局龙岗派出所认定为“崔玉亮酒后在龙岗乡米庄村徐双楼组,无故辱骂、殴打秦玉兰、徐成志二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并对被告崔玉亮给与拘留十日处罚。原告徐成志在事发后被送往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及脑震荡,住院治疗四日花费医疗费2100.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崔玉亮酒后与原告及家人产生矛盾时,本可通过协商等方法解决,以维护相互间的团结。但被告未能克制自己的情绪,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结果的发生,被告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崔玉亮主张其在纠纷过程中收到伤害并经治疗花去部分医疗费,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材料,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100.6元;2、误工费:82.48元(20.62元/天×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4、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以上共计2503.08元。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营养费,理由不充分,也未能提供需要给予护理及营养支持的证据,故其要求护理费、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玉亮应赔偿原告徐成志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2503.0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徐成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崔玉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成志负担36元,由被告崔玉亮负担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建永

                                             审  判  员  王  苗

                                             人民陪审员  苏  昱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邱 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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