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965号
原告:洛阳隆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牡丹大道1号中原康城尚阁1栋1215。
法定代表人:吕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学军,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任红乾,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
原告洛阳隆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新运输公司)因与被告任红乾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任红乾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新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红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新运输公司诉称:2011年4月18日,任红乾向隆新运输公司借款80000元购买车辆并入户隆新运输公司,双方签订了为期5年的挂靠合同书和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到期后,隆新运输公司向任红乾追要借款,任红乾以无钱为由要求延期一年还款,隆新运输公司同意。续签合同到期后,隆新运输公司多次向任红乾催要借款,任红乾以种种理由推脱。2014年3月任红乾无法联系上,豫CA3955号货车也不知所踪,该车保险于2014年4月11日到期后,任红乾拒不购买保险。为此,隆新运输公司诉至法院。现要求:1、任红乾归还隆新运输公司购车借款80000元;2、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任红乾将豫CA3955号货车过户出隆新运输公司,该汽车过户所需费用由任红乾全部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任红乾承担。
被告任红乾未提交答辩材料。
原告隆新运输公司在庭审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合同书一份。证明:2011年4月18日,隆新运输公司与任红乾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任红乾将豫CA3955号货车加入隆新运输公司服务范围,洛阳隆新运输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有偿服务,任红乾自行经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任红乾每月交纳服务费280元,任红乾拖欠应缴纳的各种服务费、交强险及统筹保险金等逾期30天,隆新运输公司可单方解除合同等内容。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
2、保险单一份。证明豫CA3955号货车保险于2014年4月11日到期后,任红乾拒不购买保险。
3、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任红乾拖欠隆新运输公司的借款80000元。
4、机动车登记证书、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豫CA3955号货车登记在隆新运输公司名下。
被告任红乾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隆新运输公司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4月5日,隆新运输公司与任红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任红乾因购车资金困难,向隆新运输公司借款80000元,用于办理购车费用,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期限届满,任红乾未偿还借款80000元。2011年4月18日,隆新运输公司与任红乾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任红乾将豫CA3955号货车加入隆新运输公司服务范围,隆新运输公司为其提供有偿服务,任红乾自行经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任红乾每月交纳服务费280元,任红乾拖欠应缴纳的各种服务费、交强险及统筹保险金等逾期30天,洛阳隆新运输有限公司可单方解除合同等内容。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合同履行期间,豫CA3955号货车保险于2014年4月11日到期后,任红乾拒不购买保险。为此隆新运输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隆新运输公司与被告任红乾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合同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任红乾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和购买保险,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隆新运输公司要求被告任红乾偿还借款80000元,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的合同书,被告任红乾将其所有的豫CA3955号货车过户出原告隆新运输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红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隆新运输有限公司借款80000元;
二、解除原告洛阳隆新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任红乾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的合同书;
三、被告任红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所有的豫CA3955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隆新运输有限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00元,由被告任红乾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伟
审 判 员 袁玲玲
人民陪审员 李 璐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可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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