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秦新安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18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926号
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振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金红,该公司八分公司副经理。
被告:秦新安,男,196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宜阳县人,豫C35922号货车实际车主。
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诉被告秦新安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运集团委托代理人刘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新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运集团诉称,2012年10月17日,交运集团与秦新安签订车辆经营合同书一份,约定秦新安将豫C35922挂6183号货车纳入交运集团经营网络,交运集团为其提供有偿管理,秦新安自行经营,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秦新安每月向交运集团交纳服务费420元,合同期限从2012年10月17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合同履行期间,秦新安违反合同约定,豫C35922挂6183号货车保险过期后,拒不购买保险,已构成违约,为此交运集团具状诉至法院,要求:1、秦新安偿还交运集团购车借款7500元、服务费5880元、保险垫款12678元,合计26058元;2、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车辆经营合同;3、秦新安15日内将其所有的豫C35922挂6183号货车过户出交运集团,该货车过户所需费用由秦新安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新安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原告交运集团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1、2012年10月17日双方签订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存在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关系;
证2、2013年6月3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秦新安的豫C35922号货车的保险合同已于2014年6月3日到期,经交运集团方多次催促,秦新安拒不办理保险手续;
证3、2013年6月4日交运集团车辆事故费统筹合同、2013年6月3日事故统筹费收款收据、2013年8月6日交运集团收据各一份。证明交运集团为秦新安垫付豫C35922号货车车辆事故统筹合同保险费12678元;
证4、2012年10月17日秦新安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秦新安因购买该车借交运集团7500元至今未还;
证5、2013年5月27日交运集团前身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出具的收据、2014年12月31日交运集团出具的收据各一份。证明秦新安的服务费交至2013年9月,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秦新安拖欠交运集团服务费共计5880元。
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10月17日,交运集团与秦新安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一份,约定秦新安将其所有的豫C35922挂6183号货车加入交运集团服务范围,交运集团为其提供有偿服务,秦新安自行经营,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秦新安每月向交运集团交纳服务费420元;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17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在合同履行期间,2013年6月3日,交运集团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豫C35922号货车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一份,现该保险合同已于2014年6月3日到期;2013年6月4日,豫C35922号货车加入交运集团车辆事故内部统筹,交运集团为豫C35922号货车垫付内部统筹保险费12678元;2012年10月17日,秦新安因购买该车借交运集团7500元至今未还。2014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已到期,秦新安的服务费交至2013年9月,拖欠交运集团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的服务费5880元至今未还,为此交运集团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交运集团与被告秦新安签订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豫C35922号货车的强制保险已于2014年6月3日到期,秦新安拒不为该车购买强制性保险,并拖欠交运集团为豫C35922号货车垫付的内部统筹保险费12678元和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的服务费5880元不予支付,已构成合同违约,该合同期限已于2014年12月31日届满,故原告交运集团要求被告秦新安偿还交运集团购车借款7500元、服务费5880元、保险垫款12678元,合计26058元和要求秦新安15日内将其所有的豫C35922挂6183号货车过户出交运集团,并承担过户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交运集团要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车辆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因该合同已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双方未续签合同,也未形成事实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新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购车借款7500元、服务费5880元、保险垫款12678元,共计26058元;
二、被告秦新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所有的豫C35922挂6183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
三、驳回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52元,由被告秦新安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军杰
审 判 员  李小燕
人民陪审员  王一庆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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