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1050号
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118号。
法定代表人:魏振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建波,该公司十七分公司安全科长。
被告:汤义勇,男,1951年3月18日出生。
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运输集团)因与被告汤义勇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汤义勇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运输集团委托代理人雷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义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运输集团诉称:2013年4月17日,交通运输集团与汤义勇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汤义勇将其购买的豫C55832号货车加入交通运输集团服务范围,交通运输集团提供有偿服务,汤义勇自行经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每月向交通运输集团交纳服务费245元。合同期限从2013年4月17日到2018年4月16日。合同履行期间,汤义勇拖欠2014年7月的服务费245元。为此,交通运输集团诉至法院。现要求:1、汤义勇支付交通运输集团服务费245元;2、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的合同书;3、汤义勇将豫C55832号货车过户出交通运输集团,该汽车过户所需费用由汤义勇全部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汤义勇承担。
被告汤义勇未提交答辩材料。
原告交通运输集团在庭审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合同书一份,证明2013年4月17日交通运输集团与汤义勇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汤义勇将豫C55832号货车加入交通运输集团服务范围,交通运输集团为其提供有偿服务,汤义勇自行经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汤义勇每月交纳服务费245元,汤义勇拖欠应缴纳的各种服务费、交强险及统筹保险金等逾期30天,交通运输集团可单方解除合同等内容。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
2、收据一份。证明汤义勇交纳服务费至2014年6月,之后未再交纳。
3、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豫C55832号货车登记在交通运输集团名下。
被告汤义勇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交通运输集团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4月17日,交通运输集团与汤义勇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汤义勇将豫C55832号货车加入交通运输集团服务范围,交通运输集团为其提供有偿服务,汤义勇自行经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汤义勇每月交纳服务费245元,汤义勇拖欠应缴纳的各种服务费、交强险及统筹保险金等逾期30天,交通运输集团可单方解除合同等内容。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合同履行期间,汤义勇交纳服务费至2014年6月,之后未再交纳。为此交通运输集团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交通运输集团与被告汤义勇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汤义勇未按合同约定交纳服务费,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交通运输集团要求被告汤义勇交纳2014年7月的服务费245元,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的合同书,被告汤义勇将其所有的豫C55832号货车过户出原告交通运输集团,并承担过户费用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义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服务费245元;
二、解除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汤义勇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的合同书;
三、被告汤义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所有的豫C55832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50元,由被告汤义勇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伟
审 判 员 袁玲玲
人民陪审员 李 璐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可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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