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1305号
原告:李永新,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运玲,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节,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
被告:张文富,男,1955年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节(本案被告)。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德营,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永新因与被告张节、张文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运玲,被告张节、被告平安财保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德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新诉称:2014年10月23日9时40分,被告张节驾驶豫CMU196号小型客车沿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河北路凤华街路口处,遇原告李永新沿滨河北路凤化街东侧人行横道线由南向北步行,豫CMU196号小型客车前部与原告李永新肢体相接触,造成原告李永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第41030292014005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永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永新被送至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李永新认为被告张节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其受伤,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94.11元、误工费19278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2490元,共计34962.11元;2、被告平安财保洛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节、张文富共同辩称:1、由于被告张节的过错给原告造成的伤害,被告张节深感内疚,向原告李永新表示歉意;2、被告张节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洛阳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洛阳公司先予承担,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张节予以承担,与被告张文富无关;3、原告李永新的具体损失数额应依据法律规定和其提交的证据予以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平安财保洛阳公司辩称:被告平安财保洛阳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不合理部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平安财保洛阳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如何划分各被告的赔偿责任;2、原告的诉求是否合法有据。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李永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保单1份。证明被告平安财保洛阳公司是交强险的保险人;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张文富行驶证、被告张节驾驶证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张节违章驾驶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张节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3、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2份。证明:原告住院病情,住院期间共计30天;
4、第一人民医院陪护证2份。证明:原告在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
5、原告李永新的工资单及扣发工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日工资为153元;
6、陪护人员高荷荷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证明:陪护人员工资的计算依据;
7、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住院医疗费支出11094.11元;
8、病历两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情况。
经质证,被告张节、张文富同意被告平安财保洛阳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平安财保洛阳公司对证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3、4中第一次住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真实性无异议,对陪护证明天数有异议,认为原告实际住院19天。对证3中第二次住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第二次住院的病情诊断为脑梗塞,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予认可。对证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大众托运部是否真实存在,需要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李永新工资表没有签字,原告李永新工资已经超过法定纳税标准,应提供完税证明、原告李永新与该单位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单位为其缴纳的社保卡、社保记录以及工资流水予以证明。扣发工资证明与工资表不是一个单位,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6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高荷荷因护理原告造成工资扣发的事实,原告主张护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7中第一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对第二次住院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第二次住院的诊断证明显示,原告是住院系治疗脑梗塞、高血脂与此次交通事故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并且原告第二次住院走的是职工医保,原告第二次治疗自身疾病产生的费用,不能主张赔偿。对证8中第一次住院病历无异议,对第二次住院治疗病历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入院记录中没有说明原告是因为交通事故受伤入院,也没有说原告因交通事故没有治疗完毕需要第二次住院治疗的记载。第二次住院的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而且原告走的是职工医保,医疗费已经报销。
被告张节、张文富、平安财保洛阳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0月23日9时40分,张节驾驶豫CMU196号小型客车沿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河北路凤华街路口处,遇李永新沿滨河北路凤化街东侧人行横道线由南向北步行,豫CMU196号小型客车前部与李永新肢体相接触,造成李永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第41030292014005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永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永新于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1月11日入住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8902.63元,李永新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高荷荷一人陪护。后李永新于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4日再次入住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被告诊断为急性脑梗塞、高血脂病。
另查明:张文富系张节的父亲,系豫CMU196号小型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事发时,张文富将该车出借给张节。豫CMU196号小型客车在平安财保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2015年3月9日,洛阳市大众托运部给原告李永新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载明:“李永新系我公司副经理,在2014年10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因此而停发工资。”2014年11月12日洛阳市大众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给原告李永新出具的工资表显示,李永新的2014年7、8、9月工资分别为4724元、4759元、4748元。2014年11月14日,洛阳九瑞食品有限公司给高荷荷出具的收入证明载明:“现有我公司员工高荷荷在2014年7、8、9三个月工资分别为2350元、2350元、2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被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节驾驶的豫CMU196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保洛阳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李永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损失的剩余部分,应由被告张节承担,被告张文富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李永新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问题,原告李永新第二次入院住治疗被诊断为急性脑梗塞、高血脂病,与本次交通事故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被告均不予认可,故原告李永新第二次住院治疗所产生的损失,由原告李永新自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永新第一次住院所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8902.63元,有医疗费和门诊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按30元/天×19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190元,按10元/天×19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2312.33元,因原告李永新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且两份误工证据上所加盖的公章不一致,故本院按河南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44421元/年÷365天×19天计算;5、护理费1511.72元,因原告李永新提交的护理证明不能充分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本院按河南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19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的原告李永新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90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误工费2312.33元、护理费1511.72元,共计13486.68元。被告平安财保洛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永新各项损失13486.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赔偿原告李永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为13486.68元;
二、驳回原告李永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4元,由原告李永新承担414元,由被告张节承担260元(原告李永新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张节支付原告李永新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磊
审 判 员 李 培
人民陪审员 申绿化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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