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李丙丁、李某戊、李某戌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18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1106号
原告:李某甲,女,1939年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东某某(李某甲之子),1973年1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涛,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1945年8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春,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丙,男,1946年3月2日生。
被告:李某丁,男,1950年10月20日生。
被告:李某戊,男,1959年5月27日生。
被告:李某戌,女,1952年10月27日生。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恒,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因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戌继承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五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东某某、韩涛,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春,李某丙、李某戊、李某戌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李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李某某于1958年6月14日去世,刘某某于1994年去世,两人去世后留下坐落在洛阳市老城区中和巷一号的房产,李某某有李长选、李式选、李某甲、李某乙子女四人,李长选于1997年去世,其有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戌子女四人。李式选于2002年去世,其一生未婚,无子女。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系同胞姐弟,1997年秋其母亲去世,留下洛阳市老城区中和巷1号(22)号房产两间由李某甲与李某乙继承。2002年5月初李某乙为了独占该两间房屋,以方便办理房产登记为名,欺骗原告同意将全部房产登记在他一人名下,并承诺房子还是两人的共同财产。2002年5月14日在李某乙的一再承诺和哄骗下,李某甲在李某乙拿来的一张空白纸上签名,事后才知道被告李某乙用这张纸伪造了一份原告放弃继承房产的声明,从这份声明上可以看出是伪造的,因为遗产只是两间房子,而声明上写的是放弃继承七间房子。被告将属于两个人的全部房产记载在他一人名下,事实上这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母亲生前被告李某乙及其妻子对母亲非常不孝顺,原告不可能愿意将遗产全部归被告所有。2002年5月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将李某某的遗产分割后登记于各自名下,侵占了原告应继承的份额。后来上述房产拆迁,被告李某乙将全部补偿款28万元据为己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向原告支付14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乙辩称:1、中和巷22号的原李家老宅共21间,1955年9月5日,洛阳市政府颁发《土地房屋共有人执照》,对老宅进行了登记,共有人为李某某、李春祥和李应选,三人各占三分之一。李某某是李某甲和李某乙的父亲,分得上述老宅中的七间(含李光三的两间)。2、李某某名下的七间房屋由其本人分得五间,弟弟李光三分得两间,并无争执,李长选的儿子李某戊过继给李光三,故李光三的两间房屋由李某戊继承,随着李某某及其妻子刘某某、叔叔李光三、李长选、刘焕、李式选的相继去世,李某某名下的七间房屋的继承人为原、被告六人。2002年5月14日,原、被告向洛阳市老城区公证处申请办理李某某名下七间房屋的继承公证,李某甲、李某戌向公证处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处作出(2002)洛老证民字第134号公证书。后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与李春祥、李应选的继承人就1955年《土地房屋共有人执照》上登记的房屋进行了析产分割,并签订了《析产协议书》向老城区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公证处作出(2002)洛老证民字第136号公证书。3、原告放弃继承的房屋已由李某乙合法继承,并已颁发房产证,且该房屋现已拆迁,根据相关规定,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不予承认,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拆迁补偿款的诉求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4、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公证书生效之日应当视为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而自2002年5月20日至今已近13年时间,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5、由于原告一再纠缠,李某乙念及亲情已支付其2万元帮助款,谁料原告违背诚信原则,提起本案诉讼,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四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戌共同辩称:1、洛阳市老城区中和巷22号的李家老宅原系李某某、李春祥、李应选三大家族共有。2、李某某名下的房产已安排得当,家庭成员之间没有房产争执。3、刘某某、李某乙分得的房屋和四被告及母亲刘焕、李式选分得的房屋均进行了改建,各自的房产更为明确。4、原告已明确放弃继承权,无权提起诉讼。5、四被告没有侵占原告应继承的份额,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被告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1、(2002)洛阳民政字第134号公证书;
证2、土地房屋所有权证;
证3、土地房屋共有人执照;
证1-3共同证明:李某某1958年去世时,留有遗产(位于洛阳市老城区中和巷1号7间房屋);李某某1958年去世时,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妻子刘某某、其长子李长选、其长女李某甲、其三子李某乙等五人,其中,李长选和李式选为李某某的前妻所生,李某甲和李某乙为刘某某所生;刘某某、李长选、李式选、李某甲、李某乙每人应继承的李某某遗产房屋份额为7间房屋的五分之一;
证4、建规字第82082号建筑许可证;
证5、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
证6、房屋所有权证存根;
证7、东南隅0093号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证4-7共同证明:1982年刘某某将老城区中和巷一号的一间房产翻建为上下两层并修建了附属物,该两层及附属物为刘某某的个人财产;刘某某去世后,该两层房屋及附属物为其遗产,2002年被登记在李某乙名下,2013年9月11日该房拆迁补偿款为284219.93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证1与被告将提交的证据3相吻合,证明原告已放弃李某某名下7间房屋的继承权;对证2、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原告在放弃继承权之后仍享有继承权;对证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建筑许可证是被告李某乙以母亲刘某某的名义申请办理,翻建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为被告李某乙,因为当时李某某、李春祥、李应选三人房屋并未析产分割,李某某去世后,根据当时的房管部门的政策规定该建筑许可证不能以李某乙名义申报,只能以配偶刘某某名义申报,该建筑许可证不能证明刘某某为建造房屋实际出资人;对证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申请表已注明,李某乙办理房产证向房管局提交其要求的证件材料;证6与被告李某乙证7相吻合,能够证明被告李某乙位于老城区中和巷1号的房屋经过房管部门的审核批准,为被告李某乙的私人财产;对证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李某乙所有房屋被政府拆迁并领取补偿款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主张李某乙名下的房屋征收补偿款项。
四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戌对原告提交的证1-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李某某名下虽有七间房,其中两间是其弟弟李光三的,原告个人认为能继承的房屋是两间,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出具公证书时,李某某与刘某某均已去世,李某甲真实意思表示是放弃所有房屋继承权,而不仅仅是放弃李某某的继承权,在遗产处理完毕以后,李某甲反悔,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对证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证据显示建筑单位虽然是刘某某,但是是李某乙出资翻建的;对证5-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因李某甲放弃了房屋继承权,李某乙根据析产协议及公证书办理房产证并依法获得安置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根本不能证明四答辩人侵犯了原告权益。
被告李某乙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1、《土地房屋共有人执照》。证明:1955年9月5日洛阳市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房屋共有人执照》,确认位于中和巷22号的李家老宅归李某某、李春祥和李应选三人共有,其中李某某名下共分得七间房屋;
证2、《放弃继承权声明书》;
证3、(2002)洛老证民字第134号《公证书》;
证4、《析产协议书》;
证5、(2002)洛老证民字第136号《公证书》。
证6、《房屋所有权证》;
证7、《房屋所有权证》存根。
证2-7证明:1、2002年5月14日原告李某甲以公证的方式书面放弃了对于父亲李某某名下七间房产的继承权,这其中包括被告李某乙继承的两间,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2、鉴于原告及其他继承人公证放弃继承权,2002年5月14日李某某、李春祥和李应选的合法继承人对原属于李某某、李春祥和李应选三人共有的房屋进行了析产分割,并办理了公证;3、被告李某乙凭上述公证文书合法继承父亲李某某名下的两间房屋,并于2004年5月领取房屋所有权证;4、自原告放弃继承权之日起至今已经超过了12年,原告的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证8、《洛阳古城(老城区东西南隅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与整治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
证9、《收条》;
证10、《证明》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
证8-10证明:1、被告李某乙所有的房屋已被政府征迁,所得的补偿款归其本人所有,原告无权主张;2、被告李某乙念及姐弟情分,已向原告支付两万元帮助款;3、被告李某乙所有且被拆迁的涉案房屋系其于1982年以母亲刘某某的名义改建,被告李某乙为实际出资改建人,印证了原告放弃继承权的真实性。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无异议;对证2真实性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说明书证明不了原告放弃继承权的事实,更不能证明李某甲放弃刘某某两间房屋的继承权,因李某甲未申请公证,公证书上李某甲未签字,公证书是其他五被告申请的,另李某乙继承的两间房不是李某某遗产,因这两间房屋是1982年刘某某建造的,因此对真实性有疑问;对证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公证书第二页6行刘某某对部分房产进行改造,被告明确承认争议的两间房屋是刘某某出资改造,不是李某乙出资改造;对证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只能证明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四人订立的析产协议,无李某甲意思表示,对李某甲不产生法律效力,同时侵犯李某甲继承权,侵占其应继承的份额;对证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4;对证6、7真实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房屋所有权证所记载的两间房屋是刘某某的遗产,不是李某某遗产,虽然李某乙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但该房屋有李某甲应继承的一半份额,李某乙侵占李某甲应继承的份额;另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李某甲于2013年才得知自己应继承的房屋遗产份额及应继承李某某遗产份额被侵占的事实,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证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虽拆迁的房屋登记于李某乙名下,但李某甲对此房屋有二分之一继承权,不能因办理房屋登记就剥夺其继承权,根据征收补偿协议书李某乙所得利益为284219.93元,其中一半李某乙应返还李某甲,归李某甲所有;对证9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无异议,李某乙给过李某甲2万元;对证10真实性有异议,按相关法律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不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不具备证明力,该证言不真实,房屋谁修建、谁出资只有当事人知道,证人是谁不清楚,证人怎么知道是李某乙出资修建的还是刘某某出资,李某甲也出资400元,据原告讲没有听刘某某说李某乙出过资,对李某乙出资事实不予认可,该证据也不能证明房屋是李某乙所改建,也不能印证原告放弃继承权的真实性。
四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戌对被告李某乙提交的10份证据均无异议,并认为李某乙提交的证据与四被告关联性不大。
四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戌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1、1955年《洛阳市人民政府土地房屋共有人执照》一份。证明:位于洛阳市老城区中和巷22号李家老宅面积为6分5厘2毫,李某某系老宅的共有人,共有份额为三分之一;
证2、《居民建房许可证》(第0002066号)。证明:李某某和刘某某在世时,已经对全家的住房进行了安排:李某某、四被告及父亲李长选和母亲刘焕、叔叔李式选住临街三间房(含大门过道)。1986年四被告的父亲李长选对自己所住的房屋申请建造二层,并获得批准,有洛阳市建设环境保护局发临时建筑许可证建规字第860087号为证;
证3、《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一份;
证4、《公证书》(2002)洛老证民字第134号一份;
证3、证4证明:2002年5月14日,原告李某甲声明自愿无条件放弃李某某的房产七间,该声明系其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经过依法公证,具有无可争辩的公信力。
证5、《析产协议书》一份;
证6、《公证书》(2002)洛老证民字第136号一份;
证5、证6证明:在原告李某甲及李某戌放弃继承权的情况下,李某乙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与李家老宅其他家族成员共同签订《析产协议书》,对各自原有房产进行书面确定,并依法进行了公证。因此,四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房产权属纠纷。
证7、《洛阳市房产证》洛市房权证(2005)字第X285689号、(2005)第X285691号、(2007)字第X386910号三份。证明:根据《析产协议书》及《公证书》,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为各自房产办理了房产证,房屋产权清晰,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更不会侵犯原告的权益。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戌提交的证1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无异议;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该居民建房许可证业主是刘焕,不能证明李某某与刘某某在世时已对住房进行分配;证3、证4质证意见同李某乙证2、3质证意见,这样一份真实性有疑问的声明书及公证书不能证明所述内容为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能证明经过依法公证,因被告提交的声明书并未经公证,公证书内容不是对此进行的公证,不具证明效力;对证5、证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质证意见同李某乙提交的证4、5质证意见,不能证明原告与五被告存在产权纠纷,因该证据分割的房产包含了李某甲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对证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虽办理房产证,但房屋来源不当,因房屋中包含有李某甲应继承的份额,侵犯了李某甲的合法权益。
被告李某乙对其他四被告提交证据真实性、证明方向均无异议,但认为:1、四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与被告李某乙的证据存在极大关联性,房屋的权属来源均是李某某;2、因本案原告李某甲、李某戌放弃了房屋的继承权,本案的被告李某乙与李某戊、李某丁、李某丙才能进行析产分割,即印证了原告李某甲放弃继承权的真实性;3、四被告提交的证2,同样是以李长选妻子刘焕的名义办理的,并未直接办理到本案合法继承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名下,这与李某乙改建房屋的情况是相同的,且在房管局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相同,依据证件相同;4、被告李某乙提交的证3、4、5、6与四被告提交的3、4组证据来源于洛阳市老城区公证处。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李某某生前与李应选、李春祥共有房屋一处,坐落在洛阳市老城区中和巷1号(原门牌22号)。李某某于1958年6月14日去世,通过分家析产李某某分得房屋七间,其中包含李光三的两间。李某某与前妻生育李长选、李式选二子,与刘某某生育李某甲、李某乙二子女。刘某某于1997年去世。李长选与妻子刘焕生育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戌、李某戊四子女。李长选于1997年去世。李式选一生未婚,无子女。李长选、李式选分得该七间房屋中的五间,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分得两间。李某甲于1957年出嫁。后刘某某、李某乙在该处宅院中建造其他无证建筑,并于1982年对该两间房屋进行了翻建,翻建为上下两层,建筑面积为42.17平方米。2002年5月14日李某甲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载明其对于李某某在老城区中和巷1号房屋七间,其自愿无条件放弃继承权,并办理公证。2004年5月26日,李某乙将老城区中和巷1号42.17平方米房产登记在其名下,并办理房产证。2013年9月19日,李某乙与洛阳市老城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签订《洛阳古城(老城区东西南隅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与整治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征收服务中心将位于老城区中和巷1号的房产征收,房屋补偿款为28.421993万元(房屋主体补偿17.108369万元,政策性补偿、补助8.099474万元,附属物补偿3.21415万元)。其中42.17平方米砖混两层住宅补偿17.108369万元,选择装修包干补偿0.8434万元,无证建筑补偿2.10715万元,石棉瓦简房补偿0.2576万元,共计20.316519万元。2014年3月1日,李某乙向李某甲支付2万元。后李某甲以其对该房产也有继承权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被翻建后,原遗产已经灭失,继承人就原遗产享有的物权,因物权标的物的灭失而不存在,故李某某的遗产已不存在。后刘某某与李某乙共建房屋,双方未对房屋产权进行约定且出资额不确定,故该房屋的产权视为刘某某与李某乙等额享有。该房屋的二分之一为刘某某的财产,刘某某已去世,其份额作为刘某某的遗产由李某甲与李某乙共同继承。因该房屋已拆迁,故该拆迁款的二分之一即10.15826万元应当由李某乙和李某甲共同继承。本案中李某甲1957年已出嫁,李某乙与其母亲一直共同生活直至李某乙搬至新家,故李某乙对刘某某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是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故本院酌情李某乙分得补偿款6.15826万元,李某甲分得4万元,因李某乙已向李某甲支付2万元,故其应再向李某甲支付2万元。其他四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戌、李某戊虽是李某某遗产的继承人,但其未实际占有改拆迁补偿款,故对原告要求其支付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被告李某乙于2013年9月19日关于争议房屋与洛阳市老城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签订补偿协议,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李某乙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拆迁补偿款2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2000元,被告李某乙承担600元(原告垫付的部分,待执行时,由被告李某乙付给原告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磊
审 判 员  李 培
人民陪审员  任永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应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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