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刘宏朝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18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老民初字第92号
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118号。
法定代表人:魏振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国安,该公司货运十一分公司书记。
委托代理人:刘跃林,该公司法制处副处长。
被告:刘宏朝,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1032119661013157X,住河南省偃师市首阳山镇古城村。
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诉被告刘宏朝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运集团委托代理人付国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宏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9日签订了两份为期三年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豫C51877号、豫C55556号货车纳入交运集团经营网络,原告负责管理、被告负责经营,被告每月每辆车向交运集团交纳服务费500元。合同履行期间,车辆保险到期后,被告拒不购买。其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交运集团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2012年11月9日所签的两份车辆经营《合同书》;2、被告刘宏朝15日内将其所有的豫C51877号、豫C55556号货车过户出原告交运集团,该货车过户所需费用由被告刘宏朝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宏朝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材料。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1、车辆经营合同书及行车证各二份。证明:2012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二份,被告将豫C51877号牵引车及豫C55556号半挂车登记在原告名下,委托原告进行管理车辆经营中的相关事宜,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9日至2015年11月8日止,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车辆保险到期后一直拒买保险,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可解除合同,被告应将车辆过户出原告公司。
证2、车辆事故费统筹合同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豫C55556号车辆的保险于2014年3月18日到期,豫C51877号车辆的保险于2013年4月5日到期,该两辆车保险到期后,被告均未续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交运集团与刘宏朝签订《合同书》两份,约定:刘宏朝将豫C51877号牵引车及豫C55556号挂车加入交运集团服务范围,公司为其提供有偿服务,刘宏朝负责经营,每月每辆车向公司缴纳服务费500元,合同期限均自2012年11月9日至2015年11月8日止。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刘宏朝)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乙方严重违约,甲方(交运集团)可单方解除合同:(1)拖欠应缴纳的各种服务费、交强险及统筹保险金等,逾期30天。”等内容。豫C51877号车辆的保险豫于2013年4月5日到期,豫C55556号车辆的保险于2014年3月18日到期,到期后刘宏朝均未再续交。故交运集团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交运集团与被告刘宏朝签订的两份车辆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刘宏朝没有如期续交车辆保险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2012年11月9日所签的两份车辆经营《合同书》;被告刘宏朝15日内将其所有的豫C51877号、豫C55556号货车过户出原告交运集团,货车过户所需费用由被告刘宏朝承担之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宏朝于2012年11月9日签订的两份《合同书》;
二、被告刘宏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豫C51877号牵引车及豫C55556号挂车过户出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并承担过户所需费用。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宏朝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培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应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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