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1013号
原告:苗静,女,198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本市人,洛阳朱氏商贸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振强,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勤,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怀生,男,195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宜阳县人,豫CT8639号小型轿车司机。
委托代理人:刘耀辉,系王怀生女婿,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宜阳县人。
被告:王军强,男,汉族,1979年4月24日出生,河南省宜阳县人,豫CT8639号小型轿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王怀生,系本案被告。
被告:洛阳市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雅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怀生,系本案被告。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郑善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哲,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苗静因与被告王怀生、王军强、洛阳市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牡丹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静委托代理人刘振强、被告王怀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耀辉、被告王军强委托代理人王怀生、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静诉称,2014年5月27日21时50分,在春都路申泰丽景小区门口处,王怀生驾驶CT8693号小轿车沿春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春都路申泰丽景小区门口处,遇苗静驾驶轻便两轮摩托车载乘客曲利伟同向在前行驶,豫CT8693号小型轿车右前部与轻便两轮摩托车左侧相接触,致使轻便两轮摩托车倒地,造成摩托车受损,苗静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10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怀生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怀生作为侵权行为人,金牡丹公司作为车主,应对苗静的各项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阳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苗静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苗静具状诉至法院,要求:1、各被告支付给苗静医疗费680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60元、误工费17206.8元、护理费4455.61元、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17918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038.69元、车损6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236元、交通费330元,共计310918.92元。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阳光保险公司承保的豫CT8639小轿车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王怀生承担主要责任,应自行承担15%的免赔率;王怀生为该车辆驾驶人,应提供驾驶证、行车证和从业资格证及保险单,阳光保险公司在核对承保险种的真实性无误后,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损失;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王怀生、王怀强、金牡丹公司同意阳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和陈述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原告因交通事故主张的诉求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苗静围绕争议焦点出示证据材料:
证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苗静的身份信息;
证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05月27日21时50分许,在春都路申泰丽景小区门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情况;
证3、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肇事车辆投保信息;
证4、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门诊病历。证明苗静的受伤情况、因本次事故入院治疗情况、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购买辅助器具的依据、出院以后需加强营养、注意休息、继续治疗;
证5、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评估意见书。证明苗静的伤残等级为7级和出院后的护理期限;
证6、医疗费发票、辅助器具发票。证明苗静受伤住院治疗、花费情况;
证7、拖车费发票、修车费发票。证明苗静的车辆损失情况;
证8、鉴定费发票。证明苗静进行司法鉴定支付的费用;
证9、苗静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证明苗静因此次交通事故的误工情况;
证10、护理人员身份证。证明苗静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的实际护理人员身份信息及误工情况;
证11、户口本、出生证明。证明苗静家庭成员情况和被扶养人情况,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依据;
证12、交通费发票。证明苗静此次交通事故的交通花费情况。
经质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证1无异议;对证2无异议,认为应按照主要责任承担70%的责任;对证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与原件相核对;对证4无异议;对证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伤残等级过高;对证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苗静在多家医院就诊,应当提供各医院的就诊证明或就诊报告单以证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的损伤;对证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拖车费发票根据道路安全强制法相关规定由公安机关承担,不应由事故当事人交纳,修车费发票不能显示该车辆的实际损失,因没有该修车单位的维修清单,也没有公安部门出具的定损单和机打发票,阳光保险公司不认可该损失;对证8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根据交强险相关规定,不应由阳光保险公司承担;对证9中工资表、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误工证明未显现具体扣发金额,加盖的是公司的公章,应加盖公司的财务章或人事部门的公章,无法证明扣发工资的真实性,不能证明苗静实际扣发工资的情况,应当提供银行流水账来确认苗静工资扣发情况。工资表加盖的是公司的公章,应加盖公司的财务章或人事部门的公章,且苗静与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已明确双方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保并根据国家和地方社保规定交纳费用,工资表上未体现出交纳社保金的情况,苗静若有社保应提供社保号,以确定苗静与该公司的劳动关系,苗静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证10、11无异议;对证12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费用过高,请法院酌情减少,交通费为200元为宜。
被王怀生、王军强、金牡丹公司均同意阳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王怀生围绕争执焦点出示以下证据材料:
证1、河南科技大学二附院医疗费收据3份。证明王怀生为苗静垫付医疗费4000元,应从医疗费中予以扣除;
证2、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各一份。证明王怀生有从业及驾驶车辆的资格,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经质证,苗静对证1无异议,同意王怀生为苗静垫付医疗费4000元从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对证2无异议。阳光保险公司、王军强、金牡丹公司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王军强、阳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5月27日21时50分,王怀生驾驶豫CT8693号小型轿车沿春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春都路申泰丽景小区门口处,遇苗静驾驶轻便两轮摩托车后载乘客曲利伟同向在前行驶,豫CT8693号小型轿车右前部与轻便两轮摩托车左侧相接触,致使轻便两轮摩托车倒地,造成两车受损,轻便两轮摩托车驾驶员苗静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1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怀生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苗静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曲利伟不负该起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苗静于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6月10日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颈脊髓损伤伴左上肢不全瘫;2、2、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诊治;2、卧硬板床,枕低枕休息;3、避免久坐及颈部长时间单一姿势;4、适当颈部肌肉功能锻炼,必要时佩戴颈托或行颈椎牵引治疗;5、3个月内避免不当外力和剧烈运动,以免颈椎损伤;6、定期复查,不适随诊;7、一周后复诊。苗静支付医疗费7202.58元。2014年6月5日,苗静购买颈椎牵引器支付236元。2014年10月21日,苗静在洛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600元。2014年10月27日,苗静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65元。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1月13日,苗静在洛阳市第二中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740元。苗静住院期间由马玉燕一人陪护,陪护人马玉燕系洛阳市城市居民。苗静系洛阳朱氏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309元。苗静支付拖车费300元、修理摩托车费300元。2014年10月30日,经苗静申请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医疗评估意见书,评估出院后护理期限为28-42天。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苗静的伤残等级为7级,苗静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2008年9月11日,苗静与刘宗磊登记结婚,2008年12月12日生育一女刘晨曦。2011年5月16日,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决苗静与刘宗磊离婚,刘晨曦随苗静生活,刘宗磊每月支付刘晨曦抚养费600元至刘晨曦年满18岁为止。2011年10月20日,苗静与曲利伟生育一女曲佳慧。
再查明,王怀生系豫CT8693号车的司机,王军强系豫CT8693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金牡丹公司进行营运,2013年12月20日,金牡丹公司为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范围内。
本院认为,2014年6月10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怀生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苗静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曲利伟不负事故责任。王军强系豫CT8693号车的实际车主,本院酌定王军强承担70%的责任,苗静承担30%的责任。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苗静的损失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因该车未购买不计免赔险,阳光保险公司免赔15%,该15%的赔偿责任由王军强承担。苗静的损失有:医疗费11043.58元(6972.58元+230元+236元+600元+265元+10元+560元+350元+350元+350元+560元+560元=1104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住院天数×30元/天=420元)、营养费140元(14天住院天数×10元/天=140元)、误工费17096.5元((月平均工资3309元/月÷30天/月×155天(从2014年5月27日住院至2014年10月29日评残前一天)=17096.5元)、护理费4455.61元(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12月/年÷30天/月×56天(住院14天+出院后42天)=4517.48元,苗静仅主张4455.61元)、伤残赔偿金179184.24元(22398.03元/年×40%×20年=179184.2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000元、被抚养生活费62252.31元(苗静长女刘晨曦生活费17786.37元(14821.98元/年×12年×40%×25%=17786.37元)、苗静次女曲佳慧生活费44465.94元(14821.98元/年×15年×40%÷2人=44465.94元),共计62252.31元)、拖车费3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以上共计296192.24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苗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拖车费、交通费共计120000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拖车费、交通费共计175192.24元,王军强承担70%赔偿责任即122634.56元,故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扣除15%不计免费率18395.18元后赔偿苗静各项损失104239.38元,扣除王怀生垫付的4000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苗静100239.37元,综上,阳光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苗静220239.37元;王军强赔偿苗静各项损失18395.18元和鉴定费1000元的70%即700元,共计19095.18元。王怀生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因其未提起反诉,可另行向阳光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苗静提出修车费300元应予赔偿的诉讼请求,未提交车辆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苗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拖车费、交通费共计220239.37元;
二、被告王军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苗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拖车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9095.18元;
三、驳回原告苗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63元,由原告苗静承担1073元、被告王军强承担489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军杰
审 判 员 李小燕
人民陪审员 王一庆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应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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