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银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梁国政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18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老民初字第29号
原告:洛阳市银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小石桥后街102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海梁,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献宾,该公司员工。
被告:梁国政,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
原告洛阳市银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吉公司)因与被告梁国政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梁国政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献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国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吉公司诉称:梁国政于2009年7月20日购买登记注册在银吉公司名下陕汽牌自卸式货车一部,车号为豫C77098,双方于同日签订了货车经营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第8条违约责任中A款约定:“乙方在经营期间,不按时办理保险或拖欠各项费,不按照合同约定清还贷款、借款、利息的行为超过一个月,视为乙方自愿解除合同,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车辆行车营运手续,因乙方过错造成甲方损失,乙方应全额赔偿。”豫C77098号车辆保险于2013年5月到期,银吉公司多次通知梁国政交费办理保险、检审车辆,但梁国政一直推诿不予办理。梁国政至今不检审车辆、不办理保险,违反了《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梁国政不办理保险、不按时检审车辆违反相关法律的事实明确,铤而走险继续运行车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将会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潜在地威胁到社会的安定,并威胁到银吉公司的权益和事故第三者的权益,侵害后果不可估量。请求法院判令:一、终止银吉公司与梁国政于2009年7月20日签订的货车经营委托代理合同;二、梁国政将豫C77098号货车过户出银吉公司。
被告梁国政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银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货车经营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银吉公司与梁国政于2009年7月20日签订货车经营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梁国政将其自主购买的豫C77098号货车注册在银吉公司名下,并以自己的名义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有效期两年,自2009年7月20日至2011年7月20日,代办费每月200元,梁国政在经营期间,不按时办理保险或拖欠各项费超过一个月的,视为梁国政自愿解除合同,银吉公司有权终止合同;
2、收据一份。证明上述合同到期后,梁国政交纳了2011年10月至12月的代办费600元及保险费3700元,双方继续合作;
3、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辆检验至2013年3月,之后梁国政拒不审车;
4、保险单两份。证明该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分别于2013年5月29日、2013年7月21日到期后,梁国政拒不购买保险,构成违约。
被告梁国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原告银吉公司的陈述和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7月20日,银吉公司与梁国政签订了一份货车经营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梁国政自主购买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一台,将该车注册在银吉公司名下,梁国政以自己的名义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梁国政委托银吉公司代办车辆入户、保险及经营所必需的车辆手续,并向梁国政代收和向有关部门代缴交通规费、税,协助梁国政办理车辆和营运证的年度审验、车辆的二级维护和定级,所产生的费用由梁国政承担;梁国政在每月的25号向银吉公司交足次月为其代办的交通规费、代办费等共计200元;合同有效期二年,自2009年7月20日起至2011年7月20日止,到期后如双方继续合作,本合同继续有效;梁国政在经营期间,不按时办理保险或拖欠各项费用,不按照合同约定清还贷款、借款、利息的行为超过一个月,视为梁国政自愿解除合同,银吉公司有权终止合同等内容。上述合同期限届满后,梁国政和银吉公司继续合作,按原合同履行。该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分别于2013年5月29日、2013年7月21日到期后,梁国政未再办理保险。为此,银吉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银吉公司与被告梁国政于2009年7月20日签订的货车经营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梁国政未按合同约定办理保险,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银吉公司要求终止与被告梁国政签订的货车经营委托代理合同,并要求被告梁国政将豫C77098号货车过户出原告银吉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洛阳市银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国政于2009年7月20日签订的货车经营委托代理合同;
二、被告梁国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豫C77098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市银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国政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玲玲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可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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