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老民初字第119号
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振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杨,该公司第一分公司安全科长。
委托代理人:刘跃林,该公司法制处副处长。
被告:付六卿,男,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伊川县人。
被告:付俊辉,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伊川县人。
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因与被告付俊辉、付六卿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付俊辉、付六卿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邵杨、刘跃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俊辉、付六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运集团诉称:2013年11月26日原告交运集团和被告付俊辉签订了一份为期五年的《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付俊辉将豫C87838号货车加入原告交运集团的服务范围,被告付俊辉自行经营,每月向原告交运集团交纳服务费430元。2013年11月26日原告交运集团和被告付俊辉同时签订了一份购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付俊辉因购车资金困难向原告交运集团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按月息1%计算,由被告付六卿为被告付俊辉的购车借款进行担保,并签订了一份担保书。2014年5月,被告付俊辉最后一次还款后仍余78800元未偿还,并拖欠2014年6月借款利息66元、2014年7月-12月借款利息4728元,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服务费2150元。原告交运集团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付俊辉偿还购车借款78800元,借款利息4794元、服务费2150元,共计85744元。被告付六卿对借款78800元及利息479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解除原告与被告付俊辉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的车辆经营《合同书》;3、被告付俊辉将豫C87838号汽车过户出原告公司,该货车过户所需费用由被告付俊辉全部承担。
被告付俊辉、付六卿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交运集团针对其诉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1、原告交运集团和被告付俊辉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付俊辉将其所有的豫C87838号货车挂靠到原告公司,被告付俊辉每月向原告交运集团缴纳服务费430元。
证2、被告付俊辉、付六卿身份证及被告付俊辉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付俊辉的豫C87838号货车挂靠在原告交运集团。
证3、原告交运集团和被告付俊辉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2013年11月26日被告付俊辉还款计划一份、2013年11月26日被告付六卿担保书一份、2013年11月22日借款单一份。证明被告付俊辉因购车向原告交运集团借款90000元,原告交运集团于2013年11月22日向被告付俊辉支付了90000元现金,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付俊辉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按月息1%计算,并由被告付六卿作为担保人。
证4、交运集团于2014年8月6日出具的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付俊辉缴纳服务费至2014年8月,因被告付俊辉逾期一个月不缴纳服务费,原告交运集团可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被告付俊辉支付自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起诉时的服务费共计2150元。
证5、2014年1月15日3470元收据一份、2014年2月24日4230元收据一份、2014年5月8日3300元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付俊辉分三次共还款11200元,尚欠78800元未偿还。
被告付俊辉、付六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交运集团的起诉及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交运集团和付俊辉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付俊辉将其豫C87838号货车加入交运集团服务范围,交运集团为其提供有偿服务,付俊辉自行经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服务费每月430元,付俊辉每月末25日前向交运集团缴纳次月服务费,若付俊辉拖欠应缴纳的服务费等逾期30天则视为严重违约,交运集团可单方解除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8年11月26日止。合同签订后,付俊辉向交运集团缴纳服务费至2013年8月之后不再缴纳服务费,其拖欠2013年9月至2015年1月的服务费共计2150元(430元/月×5个月)。交运集团和付俊辉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付俊辉因购车资金困难向交运集团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按月息1%计算。合同签订后,付俊辉于2014年1月15日偿还本金3470元、2014年2月24日偿还本金4230元、2014年5月8日偿还本金3300元,三次偿还本金共计11200元,尚欠78800元未偿还。付俊辉最后一次支付利息后,尚欠2014年利息66元、2014年7月-12月利息4728元(78800元×1%×6个月),尚欠利息共计4797元。
另查明:2013年11月26日,付六卿为付俊辉的90000元提供担保,并出具担保书,载明其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交运集团在其经营范围内与被告付俊辉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付俊辉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缴纳服务费,系违约行为,故原告交运集团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付俊辉的合同并由被告付俊辉支付服务费、将车辆过户及承担过户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交运集团和被告付俊辉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付六卿的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交运集团向被告付俊辉出借90000元后,被告付俊辉未按约定向原告交运集团偿还本息,故原告交运集团要求被告付俊辉偿还借款本金78800元及利息4797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六卿作为担保人并明确约定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故原告交运集团要求被告付六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六卿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付俊辉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付俊辉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的《合同书》;
二、被告付俊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豫C87838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过户费用由被告付俊辉承担;
三、被告付俊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服务费2150元;
四、被告付俊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8800元及利息4797元;
五、被告付六卿对被告付俊辉的上述借款78800元及利息479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付六卿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付俊辉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2元,由被告付俊辉、付六卿承担(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付俊辉、付六卿一并付给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荣芬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常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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