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银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李朝奇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17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老民初字第27号
原告:洛阳市银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小石桥后街102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海梁,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李朝奇,男,1967年7月24日出生。
原告洛阳市银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吉公司)因与被告李朝奇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李朝奇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海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朝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吉公司诉称:李朝奇于2009年9月16日购买登记注册在银吉公司名下红岩牌自卸货车一部,车号为豫C78129,双方于同日签订了货车经营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第8条违约责任中A款约定:“乙方在经营期间,不按时办理保险或拖欠各项费,不按照合同约定清还贷款、借款、利息的行为超过一个月,视为乙方自愿解除合同,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车辆行车营运手续,因乙方过错造成甲方损失,乙方应全额赔偿。”豫C78129号车辆保险于2013年9月到期,银吉公司多次通知李朝奇交费办理保险、检审车辆,但李朝奇一直推诿不予办理。李朝奇至今不检审车辆、不办理保险,违反了《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李朝奇不办理保险、不按时检审车辆违反相关法律的事实明确,铤而走险继续运行车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将会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潜在地威胁到社会的安定,并威胁到银吉公司的权益和事故第三者的权益,侵害后果不可估量。请求法院判令:一、终止银吉公司与李朝奇于2009年9月16日签订的货车经营委托代理合同;二、李朝奇将豫C78129号货车过户出银吉公司。
被告李朝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银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货车经营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银吉公司与李朝奇于2009年9月16日签订货车经营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朝奇将其自主购买的豫C78129号货车注册在银吉公司名下,并以自己的名义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有效期三年,自2009年9月16日至2012年9月16日,代办费每月200元,李朝奇在经营期间,不按时办理保险或拖欠各项费超过一个月的,视为李朝奇自愿解除合同,银吉公司有权终止合同;
2、收据一份。证明上述合同到期后,李朝奇交纳了一年的代办费2400元,双方按照原合同继续履行,李朝奇之后未再交纳代办费,构成违约;
3、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辆审验至2013年9月,之后李朝奇拒不审车;
4、保险单两份。证明该车辆保险于2013年9月8日到期后,李朝奇拒不购买保险,构成违约。
被告李朝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原告银吉公司的陈述和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9月16日,银吉公司与李朝奇签订了一份货车经营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李朝奇自主购买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一台,将该车注册在银吉公司名下,李朝奇以自己的名义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李朝奇委托银吉公司代办车辆入户、保险及经营所必需的车辆手续,并向李朝奇代收和向有关部门代缴交通规费、税,协助李朝奇办理车辆和营运证的年度审验、车辆的二级维护和定级,所产生的费用由李朝奇承担;李朝奇在每月的25号向银吉公司交足次月为其代办的各种交通规费、代办费等共计200元;合同有效期三年,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16日止,到期后如双方继续合作,视为本合同继续有效;李朝奇在经营期间,不按时办理保险或拖欠各项费,不按照合同约定清还贷款、借款、利息的行为超过一个月,视为李朝奇自愿解除合同,银吉公司有权终止合同等内容。上述合同期限届满后,李朝奇向银吉公司交纳了2400元的代办费,双方按原合同继续履行,之后未再交纳。2013年9月8日,该车辆保险到期后李朝奇未办理保险。为此,银吉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银吉公司与被告李朝奇于2009年9月16日签订的货车经营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李朝奇未按合同约定交纳代办费及办理保险,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银吉公司要求终止与被告李朝奇签订的货车经营委托代理合同,并要求被告李朝奇将豫C78129号货车过户出原告银吉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洛阳市银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朝奇于2009年9月16日签订的货车经营委托代理合同;
二、被告李朝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豫C78129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市银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朝奇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玲玲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可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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