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老民初字第138号
原告:李丙森,男,1980年9月26日出生。
被告:黄德立,男,1957年4月14日出生。
被告:康平,女,1975年2月2日出生。
被告:洛阳市森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冢头村。
法定代表人:刘杰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守启,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丙森因与被告黄德立、康平、洛阳市森龙农业发
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市森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黄德立、康平、洛阳市森龙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丙森,被告黄德立、康平,被告洛阳市森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守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丙森诉称:2012年9月10日,李丙森与黄德立、康平签订劳务合作协议一份,约定:李丙森为黄德立、康平承揽的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冢头村2队村组通公路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黄德立、康平应付李丙森工程款的60%,一切工具由李丙森自备验收后付20%。如黄德立、康平继续下一个生产组施工,黄德立、康平应先向李丙森支付生活费,如不再进行施工,黄德立、康平一个月内付李丙森工程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金3个月后付清),安全事故由李丙森承担。工程质量全部由李丙森负责承担。承包价10元/每平方。双方无异议,签字生效。上述工程已于2012年9月完工,李丙森多次向黄德立、康平讨要未付工程款75000元,黄德立、康平均拒绝支付。为此,李丙森持状诉至法院。要求:1、黄德立、康平、洛阳市森龙公司支付工人工资7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黄德立、康平、洛阳市森龙公司承担。
被告黄德立、康平辩称:李丙森起诉的费用75000元应由洛阳市森龙公司承担。
被告洛阳市森龙公司辩称:李丙森与洛阳市森龙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雇佣关系,李丙森起诉的劳务费应由黄德立、康平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丙森对洛阳市森龙公司的起诉。
原告李丙森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1、劳务合作协议一份。证明李丙森与黄德立、康平签订劳务合作协议,对工程时间、质量、价款进行了约定。
证据2、证明一份。证明黄德立、康平出具证明洛阳市森龙公司欠李丙森75000元。
经质证,被告黄德立、康平对原告李丙森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洛阳市森龙公司对原告李丙森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洛阳市森龙公司与李丙森存在劳务合作关系;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明上没有显示时间,黄德立、康平不能证明洛阳市森龙公司欠李丙森钱。
被告黄德立、康平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提交道路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黄德立、董某某与洛阳市森龙公司签订道路施工合同。
经质证,原告李丙森对被告黄德立、康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洛阳市森龙公司对被告黄德立、康平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洛阳市森龙公司与李丙森没有关系,只能证明洛阳市森龙公司将道路施工承包给了黄德立、董某某,如果产生合同工程款项的纠纷,也应由黄德立与洛阳市森龙公司另案解决。
被告洛阳市森龙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1、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黄德立委托他人与洛阳市森龙公司结算工程款。
证据2、合同终结书一份。证明潘某某和董某某对该工程款项已结清。
经质证,原告李丙森对被告洛阳市森龙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不知道,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质证,被告黄德立、康平对被告洛阳市森龙公司提交的证据1委托书上黄德立签名不是本人所写,系伪造。对上述证据1、2不认可。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8月6日,黄德立、董某某与洛阳市森龙公司签订道路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黄德立、董某某承包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冢头村道路,包工包料,工期60天;黄德立、董某某垫资施工,垫付到3000立方米时洛阳市森龙公司付40%,验收合格后再付20%,三个月内付款至97%,剩余3%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黄德立、康平于2012年9月10日与李丙森签订劳务合作协议一份,约定:李丙森为黄德立、康平承揽的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冢头村2队村组通公路提供劳务,劳务费按10元/每平方计算,工程完工后,由黄德立、康平向李丙森支付劳务费。上述工程于2012年9月完工后,李丙森多次向黄德立、康平讨要劳务费,黄德立、康平均拒绝支付。为此,李丙森持状诉至本院。
庭审中,黄德立称其与董某某于2014年5月初,一同到洛阳市森龙公司并由其亲自办理领取工程款100000元手续,领取后该款由董某某全部拿走。
另查明:洛阳市森龙公司系建设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冢头村道路发包人,黄德立与董某某系该工程合伙承包人。黄德立与康平系劳务发包合伙人。该工程总价款900000元。2014年11月9日,洛阳市森龙公司依据黄德立、董某某出具的委托书,由潘某某和董某某将工程款全部领取。
本院认为:原告李丙森与被告黄德立、康平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李丙森按照协议约定完成劳务,被告黄德立、康平拒不履行支付劳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李丙森要求被告黄德立、康平支付劳务费7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丙森要求被告洛阳市森龙公司支付劳务费的主张,因被告洛阳市森龙公司已向被告黄德立全额支付了工程款,故原告李丙森的该项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德立、康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
告李丙森劳务费75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丙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7.50元,由原告李丙森负担50元,被告黄德立、康平负担787.5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跃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可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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