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邙山信用社与冯长林、黄东东、冯年生、张丽萍、崔利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17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237号
原告: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邙山信用社。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望朝岭村。
代表人:孙建侠,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虎,该信用社信贷员。
被告:冯长林,男,1953年1月6日出生。
被告:黄东东,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
被告:冯年生,男,1969年2月3日出生。
被告:张丽萍,女,1971年12月18日出生。
被告:崔利生,男,1979年1月11日出生。
原告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邙山信用社(以下简称邙山信用社)因与被告冯长林、黄东东、冯年生、张丽萍、崔利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冯长林、黄东东、冯年生、张丽萍、崔利生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邙山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赵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长林、黄东东、冯年生、张丽萍、崔利生经本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邙山信用社诉称:2007年8月27日,冯长林向邙山信用社申请贷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邙山信用社向冯长林发放贷款50000元,用途是购买打桩机,期限为一年,月利率9.3‰。同时,黄东东、冯年生、张丽萍、崔利生与邙山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黄东东、冯年生、张丽萍、崔利生为冯长林的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贷款期限届满后,经邙山信用社多次讨要,冯长林、黄东东、冯年生、张丽萍、崔利生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截止2013年9月30日,尚欠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36983元。为此,邙山信用社诉至法院。现要求冯长林偿还邙山信用社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6983元(暂算至2013年9月30日),并支付至本金结清之日止的利息;要求黄东东、冯年生、张丽萍、崔利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冯长林、黄东东、冯年生、张丽萍、崔利生承担。
被告冯长林、黄东东、冯年生、张丽萍、崔利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庭审中,原告邙山信用社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07年8月27日冯长林收到邙山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27日至2008年8月27日止,利率按月息9.3‰计算。
证据2、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及借款担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冯长林借款的事实及黄东东、冯年生、张丽萍、崔利生为冯长林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
证据3、冯长林、黄东东、冯年生、张丽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四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4、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邙山信用社于2012年8月17日向冯长林催收所借款事项。
被告冯长林、黄东东、冯年生、张丽萍、崔利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邙山信用社的陈述和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8月27日,冯长林与邙山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邙山信用社向冯长林发放贷款50000元,用途是购买打桩机,期限为一年,月利率9.3‰,冯长林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邙山信用社有权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零三计收逾期利息等内容。同日,邙山信用社与黄东东、冯年生、张丽萍、崔利生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黄东东、冯年生、张丽萍、崔利生为冯长林的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邙山信用社将贷款50000元发放给冯长林。在合同履行期间,冯长林支付约定的利息至2008年8月20日。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冯长林未偿还借款本息,黄东东、冯年生、张丽萍、崔利生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邙山信用社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2年8月17日,邙山信用社向冯长林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冯长林偿还借款及利息,冯长林予以签收。但邙山信用社未向黄东东、冯年生、张丽萍、崔利生主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邙山信用社与被告冯长林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邙山信用社与被告黄东东、冯年生、张丽萍、崔利生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邙山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冯长林提供了借款,被告冯长林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邙山信用社要求被告冯长林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邙山信用社要求被告黄东东、冯年生、张丽萍、崔利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邙山信用社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黄东东、冯年生、张丽萍、崔利生保证责任依法予以免除,因此原告邙山信用社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长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邙山信用社贷款50000元及利息36983元,并偿还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零三计算);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邙山信用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575元,由被告冯长林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丽景
审判员  白小波
审判员  常跃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宋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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