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俊山与李令非、洛阳宁安化学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蒋晓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17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1179号
原告:王俊山,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飞,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令非,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
被告:洛阳宁安化学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望朝岭村。
法定代表人:刘本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和,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副88号。
代表人:王汉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红,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晓帅,男,1989年11月30日出生。
原告王俊山因与被告李令非、洛阳宁安化学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蒋晓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李令非、宁安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蒋晓帅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尚飞,被告宁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红及被告蒋晓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令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俊山诉称:2014年7月13日5时50分,在九都东路新街路口处,李令非驾驶豫CD2199号重罐货车与王俊山驾驶的豫CT1223号小车相撞,造成王俊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令非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俊山不负事故责任。经查,宁安公司系豫CD2199号重罐货车的所有人,实际车主为蒋晓帅,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王俊山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李令非、宁安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蒋晓帅赔偿医疗费5382.02元、误工费6751.99元(44421元/月÷250天×38天)、护理费1161.64元(29041元/月÷250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50元/天)、营养费300元(10天×30元/天)、交通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令非、宁安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蒋晓帅承担。
被告李令非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告宁安公司辩称:王俊山主张损失计算标准过高。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宁安公司对豫CD2199号货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时约定,医疗费用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地医保用药范围赔付,费率为70-80%,超出医保范围的由宁安公司承担;王俊山在计算护理费、误工费时按250天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其计算数额不实;营养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了规定;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蒋晓帅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关于王俊山要求赔偿的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王俊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7月13日5时50分,在九都东路新街路口处,李令非驾驶豫CD2199号重罐货车与王俊山驾驶的豫CT1223号小车相撞,造成王俊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令非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俊山不负事故责任。
2、诊断证明书、陪护证、出院证、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三份及费用总清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王俊山被送往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0天,于2014年7月23日出院,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支出医疗费共计5382.02元,出院后休息四周。
3、王俊山从业资格证、服务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前,王俊山从事交通运输业,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误工损失应当按照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44421元/年计算。
4、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王俊山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500元。
5、行驶证、驾驶证及保险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宁安公司系豫CD2199号重罐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交运集团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6、2014年7月31日诊断证明一份。证明王俊山出院后实际需要休息的时间远远超过了4周,王俊山主张的误工时间有证据支持。
经质证,被告宁安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应当在医保范围内,超出部分请求法院审查;出院证上显示休息4周,出院记录没有显示休息的时间,二者不相符;对证据3无异议;证据4没有任何依据,也不符合实际情况,票据没有填写具体时间,不予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门诊号不清楚,不予认可。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2014年7月31日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超出了住院治疗期;根据王俊山出院病历记载,头疼头晕逐渐好转,因此住院证开具的建议休息4周没有相关的病理特征主诉证明,出院医嘱也只是建议,并不是必须,因此按出院后4周计算误工费没有客观病历症状支持;王俊山要求的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证据6和门诊收费票据名录不符。被告蒋晓帅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宁安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李令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宁安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保险单一份。证明豫CD2199号货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2、收条一份。证明李令非已经垫付王俊山医疗费2000元。
3、合同书一份。证明豫CD2199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蒋晓帅。
经质证,原告王俊山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保险合同条款不能约束王俊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约定医疗费用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地医保用药范围赔付;对证据2无异议,王俊山对该部分费用没有诉权;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蒋晓帅对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蒋晓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7月13日5时50分,在九都东路新街路口,王俊山驾驶豫CT1223号轿车沿九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停车等信号灯,李令非驾驶豫CD2199号重罐货车沿九都路由西向东行驶,重灌货车前部左侧与轿车尾部右侧相撞,造成王俊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俊山被送往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23日出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5382.02元,其中李令非垫付2000元,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诊断为:1、颈部软组织损伤;2、头外伤后反应;3、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休息4周;2、继续药物应用、理疗、营养支持治疗;3、出院后继续陪护;4、定期复诊,不适随诊。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令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俊山不负事故责任。为此,王俊山诉至本院。
另查明:王俊山系出租汽车驾驶员。豫CD2199号重罐货车登记所有人系宁安公司,实际车主是蒋晓帅,李令非系蒋晓帅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李令非驾驶的豫CD2199号重罐货车前部左侧与原告王俊山驾驶的豫CT1223号轿车尾部右侧相撞,造成王俊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令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俊山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因豫CD2199号重罐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王俊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被告蒋晓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俊山主张的医疗费5382.02元,因包含被告李令非已垫付的2000元,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故其中的3382.02元(5382.02元-2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俊山主张的误工费应按121.7元/天(44421元/年÷365天)计算,故其主张的误工费6751.99元中的4624.6元(121.7元/天×38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俊山主张的护理费应按79.56/天(29041元/年÷365天)计算,故其主张的护理费1161.64元中的795.6元(79.56/天×10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俊山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俊山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过高,根据原告王俊山及其护理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100元。因此,原告王俊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382.02元、误工费4624.6元、护理费7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9702.22元。因该损失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向原告王俊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俊山医疗费3382.02元、误工费4624.6元、护理费7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9702.22元;
二、驳回原告王俊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元,由原告王俊山负担55元,被告蒋晓帅、洛阳宁安化学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玲玲
审 判 员  常跃华
人民陪审员  李 璐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可可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