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1299号
原告:河南华水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昊悦,河南锦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川县福利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献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高峰、杜海杰,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华水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水公司)因与被告伊川县福利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福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福利公司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7日在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水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昊悦,被告福利公司委托代理人贾高峰、杜海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水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福利公司承包的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新型农村社区建设工程桩基部分由原告华水公司施工,并对价格、付款办法等事项进行了明确。后原告华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所有施工义务,现该桩基已经投入使用。但被告福利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尚欠原告华水公司部分工程款未付。为维护原告华水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福利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华水公司欠款本金1493714.5元,同日支付自2013年8月10日始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福利公司辩称:被告福利公司没有和原告华水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也没有委托任何单位、个人或其他组织与原告华水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原告华水公司起诉被告福利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华水公司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原告华水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原告华水公司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一:原告华水公司、被告福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原告华水公司资质证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
证据二:被告福利公司出具的“桩基账款一览表”一份。证明至2013年8月10日经双方决算被告福利公司尚欠原告华水公司的工程款1793714.5元,后曹选良支付了300000元,现尚欠余款为1493714.5元。
证据三: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确认单各五份。证明1、原告华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以及施工的工程量。2、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第十六条第四款约定“协商不成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证据四:河南省华夏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华水公司所施工的老城区新型农村社区邙山中心社区桩基部分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同时还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
证据五:老城区新型农村社区邙山中心社区照片,共六张(光盘一张)。证明原告华水公司所施工的楼栋已给投入使用,且项目已接近封顶。
经质证,被告福利公司对原告华水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有异议。从加盖的印章看,显示是“邙山中心社区项目资料专用章”,该印章没有权利对该工程款进行确认,被告也没见过该印章,故不能确认该印章的真实性。对证据三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模糊不清,不能确认是被告福利公司的印章。5地块三号楼工程量确认单显示承建单位是伊川县福利建工集团,这与被告福利公司名称不一致,工程量确认单从纸质上来说应当是复印件,并且加盖的公章是邙山中心社区项目资料专用章,该章的权限不包含对工程量的确认,并且被告福利公司也没有这枚印章。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明上没有签时间,也没有河南省华夏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该证明显示的六个项目负责人均不是被告福利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华水公司是该工程的施工方。对证据五认为该工程是否投入使用与原告华水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福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2月18日福利公司(发包方)与华水公司(承包方)之间签订五份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该五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地点):老城区邙山镇新型农村中心社区;承包方式:GFG桩包工包料、灰土桩包工不包料;工程质量标准:合格满足设计承载要求、规范规定;合同价款与工程款支付,桩基工程按桩身每延长米固定综合单价包干GFG桩57元/米,三七灰土桩20元/米(不含料);每栋楼桩基施工完毕支付至该栋楼合同总价的85%;余款到该栋楼桩基检验合格后一个月内完成结算并付清该栋楼桩基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方应在5日内把施工场地清洁完,并向发包方、监理单位交付全部工程,结算方式按认可的实际施工桩长乘以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作为结算总价,结算总价扣减质量工期违约和水电费等作为支付依据。该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在该五份合同中,华水公司分别承包的是福利公司第一项目部(张新浦)位于老城区邙山镇中心社区4地段5号楼桩基、福利公司第五项目部(陈海龙)位于该社区4地段6号楼桩基、福利公司第三项目部(段现才)位于该社区4地段9号楼、10号楼桩基、福利公司第六项目部(谷社伟)位于该社区4地段18号楼桩基、福利公司第八项目部(卜会智)位于该社区5地段3号楼桩基。另外,华水公司主张还承包了福利公司曹选良项目部位于该社区4地段11号楼、13号楼桩基(合同和工程量确认丢失)。合同签订后,华水公司组织人员进入现场开始施工。2013年1月22日华水公司,福利公司和监理单位河南省华夏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该社区4地段5号楼桩基工程量进行确认:桩数622根,延长米6578.6米;2013年1月28日对该社区5地段3号楼桩基进行确认桩数615根,延长米6457.5米;2013年2月6日对该社区4地段6号楼桩基工程量进行确认,灰土桩484根,延长米2994米,每米20元,合计58080元,GFG桩348根,延长米4176米,每米57元,合计238032元,共计296112元。对该社区4地段9号楼桩基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灰土桩921根,延长米4144.5米,每米20元,合计82890元,GFG桩691根,延长米8292米,每米57元,合计472644元,共计555534元。对该社区4地段10号楼桩基工程量进行确认:灰土桩921根,延长米5521.5米,每米20元,合计110430元,GFG桩691根,延长米8292米,每米57元,合计472644元,合计583074元。2013年2月20日又对该社区4地段4号楼桩基工程量进行确认,灰土桩1011根,延长米4549.5米,每米20元,合计90990元,GFG桩756根,延长米9072米,每米57元,合计517104元,共计608094元。该工程量确认单承建单位加盖的是福利公司邙山中心社区项目资料专用章。该工程监理单位河南省华夏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河南省华夏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为洛阳市老城区邙山中心社区项目监理方,该项目建设方为洛阳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部分工程承包方为伊川县福利建筑工程公司。该工程部分桩基工程由河南华水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施工,河南华水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楼号为:4地段5号楼(项目负责人张新浦),4地段11号楼、13号楼(项目负责人曹选良),4地段9号楼、10号楼(项目负责人段现才),4地段6号楼(项目负责人陈海龙),5地段3号楼(项目负责人卜会智),4地段4号楼(项目负责人谷社伟)。河南华水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所施工桩基部分于2013年4月6日通过洛阳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的验收,邙山镇中心社区项目桩基部分已经投入使用,所涉楼层已接近封顶”。2013年8月10日福利公司向华水公司出具桩基账款一览表,该表显示:“张新浦账款374980元,结清150000元,欠款224980元;曹选良账款815011.5元,结清415548元,欠款399463元;段现才账款1138608元,结清499500元,欠款639108元;陈海龙账款296112元,结清190500元,欠款105612元;卜会智368077.5元,结清250000元,欠款118077.5元;谷社伟账款606474元,结清300000元,欠款306474元;总额账款3599263元,结清1805548元,欠款1793714.5元”。该表加盖的是福利公司邙山中心社区项目资料专用章。华水公司自认,此后福利公司(曹选良)向华水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由于福利公司尚欠工程款1493714.5元未付,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2012年12月18日原告华水公司与被告福利公司之间所签订的五份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华水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应尽的筑造桩基工程义务,并于2013年4月6日经双方和施工监理单位河南省华夏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及工程建设方洛阳发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验收,且已投入使用。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每栋楼桩基施工完毕支付该栋楼合同总价的85%,余款待该栋楼桩基检测合格后一个月内完成结算并付清该栋楼桩基工程款”。可被告福利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华水公司桩基工程款1493714.5元未付,其行为实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华水公司要求被告福利公司立即偿还其本金1493714.5元,同时支付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伊川县福利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华水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93714.5元,同时支付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271元,全部由被告福利公司承担。(原告华水公司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华水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松年
代审 判员 樊 蕾
人民陪审员 王丽娜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柴进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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