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与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16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老民初字第12号
原告:曹某,女,1982年11月11日出生。
被告:乔某某,男,1982年6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青霞,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因与被告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被告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青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在西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11日生育一子,未报户口。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又未能培养夫妻感情,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存款4万元,原告分割3万元,被告分割1万元;3、被告承担原告怀孕期间检查费、营养费、医药费、住院手术费共计22000元;4、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200元,自2014年9月11日起计算;5、婚前财产归双方各自所有;6、本案诉讼费原、被告各半承担。
被告乔某某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2、如果判决双方离婚,夫妻共同财产4万元依法分割,原、被告各2万元;3、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怀孕期间检查费、营养费、医药费、住院手术费共计22000元不予认可;4、被告对原告婚前的房产进行装修,花费2万元,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应当返还;5、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如果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应根据被告的实际收入和消费支出情况给予合理确认;6、双方婚礼所收礼金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7、如果婚生子随原告生活,其姓氏应当随被告的姓氏。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假如确已破裂,婚生子应当由谁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如何分割。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曹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洛阳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医疗费票据2张、门诊费票据32张、怀孕期间购买药品票据41张。证明:原告因怀孕及生产花费医疗费、门诊费、药品费的情况,以上费用应当由被告支付;
3、婚生子曹某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子曹某于2014年9月11日出生;
4、洛阳市西工区市府院社区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因被告未向原告提供身份证明,导致原告无法办理准生证,原、被告之子也只能随原告的姓氏。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1无异议;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费用的支出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书面约定,因此该费用也是原、被告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共同支出;对证3真实性无异议,但婚生子曹某的姓名应当由夫妻双方协商确定,原告未与被告进行协商;对证4真实性无异议。
庭审中,证人刘宝珠出庭为原告曹某作证,其主要证明:原告坐月子期间,其到原告家看望她,听说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其就劝说被告的母亲,希望原、被告能好好生活。过了一段时间,其又去看望原告,被告的母亲称其女婿生病,要回老家照顾病人,其说原告尚在坐月子,能不能晚一些回去,但被告的母亲坚持立刻回老家,被告母亲回家后,被告未能好好照顾原告。
经质证,原告曹某认为证人证言是真实的;被告乔某某认为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根据证据法的有关规则,其所作的对原告有利的证言,依法不应当采信。证人证实的双方矛盾纠纷都是听说,而非亲眼所见,根据证据法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三原则,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乔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洛阳三中工资发放通知单;
2、房屋租赁合同。
证1-2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200元的抚养费过高,请求法院根据被告的收入和支出情况合理确定。
原告曹某对证1有异议,认为该工资单上显示的工资只是被告的部分工资,并非全部收入,被告另外还应当有课时费、补课费和奖金部分;对证2有异议,认为之前被告称其租房费用是每月200元。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曹某与乔某某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11日生育一子曹某。婚后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曹某遂诉至本院,要求与乔某某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为存款4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与被告乔某某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在今后生活中,只要双方加强交流与沟通,求同存异,互相包容,互相体谅,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称夫妻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证据不足,且被告乔某某不同意与原告曹某离婚,故原告曹某要求与被告乔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曹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磊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应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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