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建洛与任永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16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877号
原告:于建洛,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洛阳市人,无业。
被告:任永周,男,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洛阳市人,无业。
原告于建洛因与被告任永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建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永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建洛诉称:任永周于2013年7月10日因急需用钱向于建洛借款4万元,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到期后于建洛多次向任永周讨要借款至今未果,为此于建洛具状诉至法院,要求:1、任永周偿还于建洛借款4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10日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永周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2013年7月10日任永周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任永周借于建洛4万元并约定在1个月内归还,但至今未还的事实。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7月10日,任永周给于建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向于建洛借款4万元,从今天起定在1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任永周拒不偿还借款,为此于建洛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任永周向原告于建洛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足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存在。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任永周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于建洛要求被告任永周偿还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该借款在借款期内为无息借款,原告于建洛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于建洛要求被告任永周从2014年7月10日起诉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永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建洛借款4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50元,由被告任永周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军杰
审 判 员  李小燕
人民陪审员  王一庆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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