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8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欢欢,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屈朝霞,女,汉族,系薛欢欢妻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红光,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晓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书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姬秋芹,女,汉族。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平均,男,汉族,系二被上诉人亲戚。特别授权。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更献,洛阳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弘扬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嵩县开远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应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屈朝霞,系薛欢欢妻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焦作市宏道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振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伟,系焦作市宏道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代表人:王汉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艳娜,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张满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上诉人薛欢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焦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书子、姬秋芹,原审被告嵩县开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远物流公司)、焦作市宏道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道物流公司)、张满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洛阳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孟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欢欢的委托代理人屈朝霞(同时兼开远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财保焦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伟(同时兼宏道物流公司、张满义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赵书子、姬秋芹的委托代理人张平均、李更献,原审被告财保洛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艳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6日4时45分,在二广高速公路东半幅1139公里+800米处,潘占利驾驶豫HC9883号/豫HU523挂号货车,因故障骑轧紧急停车道与慢速车道分界线停车,且全车无电未能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车上人员站在车旁检修车辆,此时薛欢欢驾驶豫C80755号货车(载受害人赵振伟)行驶至该处,与豫HC9883号/豫HU523挂号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薛欢欢受伤,赵振伟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洛阳公安高速交警大队认定,薛欢欢、潘占利负事故同等责任,赵振伟不负责任。同时查明,受害人赵振伟生前在外务工,于2009年3月27日在嵩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办理了暂住证,有效期至2010年3月27日,该证有效期将近界满前,于2010年3月20日又重新办理了暂住证,有效期至2011年3月30日,暂住地址均为嵩县城关镇北店街村。薛欢欢针对该暂住证,向法院提供了2012年3月7日嵩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经查询,我所电脑系统及档案资料中无任何赵振伟暂住信息”。同时薛欢欢另提供嵩县城关镇北店街村杨麦现等人证人证言,均证明受害人赵振伟生前是在2010年6月份租住了杨麦现的房屋到2011年2月份发生事故死亡。
原审法院另查明,薛欢欢驾驶的豫C80755号货车系其本人所有,挂靠在开远物流公司从事运输经营,该车在财保洛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当天,赵振伟是为装卸薛欢欢车载货物而乘座在该车上。在事故发生后,薛欢欢支付赵振伟抢救费582元、尸检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同时支付赵书子、姬秋芹现金15000元。潘占利驾驶的豫HC9883号/豫HU523挂号货车,实际车主是张满义,挂靠在宏道物流公司从事运输经营,潘占利是张满义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财保险焦作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薛欢欢驾驶车辆,在允许赵振伟乘座的情况下,就负有对赵振伟人身安全的保障义务,但由于其驾驶车辆骑轧紧急停车道与慢车道分界线行驶,且未确保行车安全及安全车速,违反驾驶操作规定,发生事故致赵振伟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存在过失,故依法应对原告赵书子、姬秋芹的各项损失(除交强险赔偿外)按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薛欢欢抗辩所称与赵振伟之间属于好意同乘,对原告赵书子、姬秋芹所主张的损失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证据不足,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开远物流公司作为豫C80755号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法应对薛欢欢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承担连带责任。财保洛阳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在肇事车交强险限额内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有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但豫C80755号肇事车辆在财保险洛阳分公司另投保有商业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元、不计免赔),故财保洛阳分公司依法应对被保险人薛欢欢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在豫C80755号肇事车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张满义作为豫HC9883号/豫HU523挂号肇事车的实际车主,依法应按照“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除交强险赔偿外)按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宏道物流公司作为豫HC9883号/豫HU523挂号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法应对张满义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承担连带责任。财保焦作分公司作为豫HC9883号/豫HU523挂号肇事车辆主、挂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在肇事车主、挂车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50%的相应赔偿责任。对于财保焦作分公司提出的交强险应给另一受伤者(本案被告薛欢欢)预留相应的份额,基于本案所涉及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不涉及医疗费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且在薛欢欢又需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故对财保焦作分公司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还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质辩意见,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暂住证真实有效,予以认定。各被告以嵩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我所电脑系统及档案资料中无任何赵振伟暂住信息”为由,抗辩赵振伟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因该证据只能证明其派出所内部管理工作存在疏漏,在各被告未能提供该暂住证嵩县公安局已进行公告或声明作废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其辩解意见不能对抗公安机关发放的暂住证效力。对于各被告分别提供的受害人赵振伟生前自2010年6月至死亡前租住在杨麦现家的多份证人证言(证明2010年6月以后在杨麦现家租房居住了八个月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由于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2010年6月以前受害人赵振伟的租房居住情况,但同时印证了受害人赵振伟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存在,根据原告重审中补充提供的辖区村委会及辖区劳动保障事务所、辖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受害人赵振伟从初中毕业一直在外打工,与暂住证办理的时间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受害人赵振伟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认定。综上,各被告所提出的抗辩理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分别认定为:①死亡赔偿金,原告按重新审理一审辨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主张死亡赔偿金44796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认定。②丧葬费原告主张15151.5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③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根据肇事方的过错程度,结合当地经济状况,酌定为50000元。④原告主张交通费及办理赵振伟丧事其亲属误工损失,考虑到原告为处理事故及办理丧事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数额共计为518111.50元。按照上述认定的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财保洛阳分公司应在豫C80755号肇事车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00元。被告薛欢欢在扣除其己付原告的15000元、被告财保洛阳分司应赔偿的30000元及被告财保焦作分公司交强险应赔偿的数额220000元外,另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18111.50-220000)×50%-15000-30000)为104055.75元。对于被告薛欢欢所称的已垫付赵振伟抢救费、尸检费、交通费共计2282元,不在原告诉讼请求之内,不予考虑。被告财保焦作分公司在豫HC9883号/豫HU523挂号肇事车主、挂车交强险限额内依法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18111.50-220000)×50%]为149055.75元;在被告财保焦作分公司对被告张满义及被告宏道物流公司应承担的份额赔偿后,被告张满义及被告宏道物流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豫C80755号肇事车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乘)赔偿限额内,赔偿赵书子、姬秋芹各项损失30000元。二、薛欢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书子、姬秋芹各项损失104055.75元。嵩县开远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豫HC9883号/豫HU523挂号肇事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赵书子、姬秋芹各项损失22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赵书子、姬秋芹各项损失149055.75元。两项共计369055.75元。四、张满义、焦作市宏道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赵书子、姬秋芹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12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4432元,由原告负担332元,被告薛欢欢、被告张满义各负担205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书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薛欢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对原告所诉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严重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只有当事人同时符合“在城镇有经常居住地且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这两个条件,其死亡赔偿金才可以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该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分析本案,被上诉人亲属赵振伟根本不符合以上两个条件:(一)、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暂住证没有合法来源,不是嵩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颁发的有效证件,且已经被公安机关明确属于作废证件。1、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和代理人,以及嵩县法律援助中心曾到嵩县城关镇派出所进行过两次调查,嵩县城关镇派出所均出具书面证明证实“我所电脑系统及档案资料中无任何赵振伟暂住信息”。这充分说明被上诉人提供的暂住证无合法来源,内容不真实。2、重审中办案人员故意隐匿关于暂住证效力的核心证据,并在引用分析证据过程中断章取义,故意摒弃各派出所为上诉人出具证据中对被上诉人不利的内容,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编造出“派出所内部管理工作存在疏漏”的理由,裁判该两份暂住证有效。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出具了两份派出所证明,内容分别为:2012年1月6日派出所证明:“经查询纸房板庙村赵振伟2009年-2011年间未在我辖区登记暂住人口信息”。2012年3月7日派出所证明:“经查询我所电脑系统及档案资料中无任何赵振伟暂住信息”。一审中,在该两份证明提交后,各被告均申请法院对此进行核实和调查,一审承办法官依法到嵩县城关镇派出所进行了调查核实,城关镇派出所在出具了内容为:“从2009年起我所的暂住证全为机打卡片,网上录入办理,原手写暂住证全部作废。经查,赵振伟,男,汉族,身份证号码410325198311057511,家住嵩县纸房板庙村。我所暂住系统和暂住档案均无赵振伟资料”。该证据系法院依法调取,具有最高的效力,这才是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暂住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是否有效的核心证据。(二)、赵振伟提供的暂住证本身就直接违背法律规定,违法无效。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河南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市、县(市),到其他地区暂时居住的人员。“依据该规定,公民只有离开居住的市县,到其他地方居住才办理暂住证,而赵振伟从嵩县的纸房乡到城关镇居住根本就不符合办理暂住证的条件。(三)赵振伟所租的房屋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关于经常居住地的规定,不是其经常居住地。1、赵振伟租住杨麦现房屋仅仅4个多月,而不是8个月。2、法律和司法解释中规定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经常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是赵振伟租房居住时间仅有四个多月,该租住的房子不属于其经常居住地。因此不能认为赵振伟在城镇有经常居住地。3、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房主杨麦现的户口本复印件,杨麦现家住嵩县城关镇北店街村十一组,户口性质是农业家庭户口。房主家住在农村,户口性质是农村,一个租房的房客却成了在城镇居住。(四)、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死者赵振伟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1、根据和赵振伟经常合伙打零工的李静斌、侯海伟的证实,其二人从2010年开始认识赵振伟,经常合伙打零工,但是赵振伟并不是经常在县城打工,麦天和秋季农忙在家有两个多月时间,秋天后在家盖房子也有两个多月时间。在此情况下,很难证实赵振伟死亡前一年,其主要收入是农业收入还是打工收入。因此赵振伟不符合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这一法定条件。2、赵振伟辖区村委、派出所、纸房劳动保障所出具赵振伟初中毕业后一直在外打工的证据依法无效,同时也不能够证明赵振伟主要收入在城镇。二、重审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时被上诉人的起诉标的是469047.50元,但是重审开庭的当天被上诉人将诉讼标的变更(增加)为578111.50元。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是被上诉人在开庭时才增加和变更了诉求,重审法院却违法准许。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但是重审中被上诉人当庭增加、变更诉求,合议庭没有按照以上法律规定给上诉人和各被告依法留出法定的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三、赵振伟无偿搭乘上诉人车辆,属好意同乘的法律关系,重审判决违背事实未予以认定。当天赵振伟是无偿搭乘上诉人的车辆,目的是为了当货物运送到目的地后,为接货的货主下车挣卸车费,这其实已经形成了行规。对此被上诉人没有直接否认,也无法对赵振伟搭乘上诉人的车辆作出其他合理解释或者提供证据。四、重审判决按照重审时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过失的道路交通事故,适用的是赔偿和弥补当事人损失的原则,应当按照事故发生时的经济发展状况所公布的数据计算受害方的损失,即依据第一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标准。五、重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明显过高。交通事故本身是过失侵权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过失行为方式,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同类案件认定标准等因素,上诉人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2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纠正错误判决,1、撤销(2014)孟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死亡赔偿金、并改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万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财保焦作分公司答辩称:同意薛欢欢的上诉意见。
财保焦作分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暂住证没有合法来源,嵩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未办理过上述证件。一审中嵩县法律援助中心调查嵩县城关镇派出所形成的证明可以证明这一点。二、赵振伟提供的暂住证本身就直接违背法律规定,违法无效。依据《河南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公民只有离开居住的市县,到其他地方居住才办理暂住证,而赵振伟从嵩县的纸房乡到城关镇居住根本就不符合办理暂住证的条件。三、赵振伟所租的房屋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关于经常居住地的规定。赵振伟租住杨麦现房屋仅仅4个多月,而不是8个月。法律和司法解释中规定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经常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是赵振伟租房居住时间仅有四个多月,该租住的房子不属于其经常居住地。因此不能认为赵振伟在城镇有经常居住地。四、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死者赵振伟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赵振伟辖区村委、派出所、纸房劳动保障所出具赵振伟初中毕业后一直在外打工的证据依法无效,同时也不能够证明赵振伟主要收入在城镇。①、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赵振伟在何处打工,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等能够证明赵振伟确实在打工,和工资收入的证明,更不能证明赵振伟死亡前一年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②、村委不是证明公民是否打工、在何处打工的合法主体,且其证明中也未附赵振伟在何处打工的证明;③、纸房派出所不是证明公民是否打工的法定职能部门,其不具有管理公民是否在外务工的法定职能,同时又与赵振伟的暂住证相矛盾,如果赵振伟已经到其他地方暂住,纸房派出所就已经不是赵振伟的辖区派出所,其已经无权出具相关证明;④纸房劳动保障所的证明没有提供赵振伟在何处打工,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等能够证明赵振伟确实在打工,和工资收入的证明,该证明显然不属实。五、重审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一审时被上诉人的起诉标的是469047.50元,但是重审开庭的当天被上诉人将诉讼标的变更(增加)为578111.50元。被上诉人在开庭时才增加和变更了诉求,重审法院却违法准许。重审中被上诉人当庭增加、变更诉求,合议庭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给上诉人和各被告依法留出法定的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2、重审判决按照重审时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适用法律错误。发回重审案件是按照一审程序审理,而不是按照重审时的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六、重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明显过高,上诉人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2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减少保险理赔款198556.95元,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赵书子、姬秋芹就薛欢欢和财保焦作分公司的上诉共同答辩称:一、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暂住证没有合法来源,不是嵩县城关派出所颁发的有效证件……”。该观点完全违背事实,理由如下:1、原一审法院已认定该暂住证“出自城关派出所不假”。2、虽然该所又出具“电脑系统及档案资料中无赵振伟暂住信息”,这只能说明是派出所内部管理存在的问题。3、截止目前,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等并未明确手写“暂住证”无效的禁止性规定。4、嵩县城关派出所2013年10月29日出具的调查证明详细说明了死者赵振伟自2007年和2008年曾在齐家驴肉汤馆务工(证明人齐庆红);2009年4月至2010年7月在城关镇北店街村居民王素香家租住(证明人王素香);2010年8月至2011年2月在城关镇北店街村何双梅家租住(证明人何双梅)。二、上诉状称:“赵振伟提供的暂住证本身就直接违背法律规定,违法无效”。纯属狡辩,其理由有两点。1、《河南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离开常住户口所在的市、县(市),到其他地区暂时居住的人员”。由此说明二上诉人明明知道死者未出本县务工不需办理暂住证,而却在“暂住证”上大作文章、纠缠不休。2、公安部《暂住证申领办法》第二条:“暂住证是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区或乡、镇,在其它地区暂住的证明”。依据该规定,死者离开常住的乡、镇办理“暂住证”并无不当。《暂住证申领办法》是国家公安部颁布的,其效力远高于《河南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三、上诉状称:“赵振伟所租房屋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关于经常居住地的规定和不应按城镇标准计赔”的观点是完全错误的。其一、二上诉人故意避开2010年6月以前直至2007年死者都在县城打工的事实。第一次一审中查明死者在杨麦现家居住8个月,二审时二上诉人并未提出上诉,应视为默认,加上2007年以后死者连续在县城居住打工已五年有余,这已是不争的事实。其二、每年的收麦种秋、收秋种麦仅一个星期时间,一亩多的麦子收割机用不了一个小时就收打完毕,何用四个月的时间去完成?其三、家庭建房承包给建筑队第一次二审时已由村委会和施工队负责人证实。只是偶尔回家看看,不存在两个月的情形。其四、死者租住的北店街村,早在2008年7月12日就被国务院界定为城镇范围,国家统计局《统计用城乡划分代码》也确认了这个基本事实。四、上诉状称“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死者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无法立足。被上诉人提供五组证据,足以证明死者赵振伟是在城镇居住,而且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五、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56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因本案在再审中仅增加赔偿数额,合并审理并无不当。况且二上诉人当庭并未要求答辩期和举证期。六、辩结时上一年度标准应以重审时辩结前的标准。选择重新审理的一审法庭辩结与第一次审理的一审法庭辩结相比较,更靠近受害人实际损失的填补,更有利于受害人权益的保护,符合司法解释的精神。正确理解《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为发回重审进行审理时的“一审”为第一审。七、薛欢欢是为了解脱自己和死者之间存在的劳务关系,法庭不予理睬。正说明该诉辩应由另一法律关系进行调整。其次,死者已逝不能说话,根据被上诉人了解的情况,保留另行向上诉人薛欢欢主张劳务赔偿的权利。八、人保焦作分公司被保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夜间修车,是故意的违法行为,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因此重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为五万元略显偏低,二审法院应做合理调整。综上,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开远物流公司对薛欢欢和财保焦作分公司的上诉共同陈述称:同意薛欢欢和财保焦作分公司的上诉意见。
财保洛阳分公司对薛欢欢和财保焦作分公司的上诉共同陈述称:同意二上诉人的意见,请法院公正裁判。
张满义对薛欢欢和财保焦作分公司的上诉共同陈述称:同意薛欢欢和财保焦作分公司代理人的意见。
宏道物流公司对薛欢欢和财保焦作分公司的上诉共同陈述称:同意薛欢欢和财保焦作分公司代理人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外,二审期间薛欢欢提供新证据:1、起诉状、诉讼费票据、嵩县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通知书一份,要求本案中止审理,待行政诉讼结案后再进行审理;2、2014年11月7日嵩县纸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派出所不是管理辖区居民外出打工的机关,2014年9月26日派出所民警加盖公章的行为未请示领导,派出所的证明无效;3、2010年3月日历的一份,证明2010年3月20日是周六,不是办公日,所以办的第二份暂住证没有合法根据;4、2014年11月3日嵩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向嵩县法院行政庭提供的答辩状,证明派出所向赵振伟发放的暂住证无效。
对薛欢欢提供的证据,赵书子、姬秋芹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行政诉讼与本案无关,不同意本案中止。且暂住证不是第一证据,还有很多的证据证明在县城打工;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人身死亡是特殊问题,派出所应该管理。另证据有瑕疵,派出所所长没有签字;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派出所周六有没有加班的情况;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公安局既然加盖公章,不管字体是手写还是机打都应有效,法律也没有规定手写字体无效。开远物流公司同意薛欢欢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意见。财保洛阳分公司同意薛欢欢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意见。张满义、宏道物流公司及财保焦作分公司对薛欢欢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指向也无异议。
另二审期间,嵩县公安局纸房派出所向本院提供对冯六现、刘剑松、王学娃三份调查笔录。薛欢欢的质证意见为:一、笔录不具有合法性,不属于有效证据。1、根据民诉法规定,该份证据来源形式不合法。该份询问笔录是应赵书子要求进行的,属于超越职权;2、石文峰就是给赵振伟证明盖章的民警,盖章的行为被公安机关认定为没有请示领导的无效行为,因此他不应在参与这次调查,应予回避。二、这3份询问笔录内容不具真实性。是先出证明后做调查,3个村委干部都说赵振伟在哪打工、干什么工作、要这个证明有什么用都不清楚。财保洛阳分公司及开远物流公司同意薛欢欢对3份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赵书子、姬秋芹的质证意见为:3份询问笔录是合法有效的。石文峰是在正所长带领下做的调查,符合规定。尽管是应赵书子的要求做的调查,也未超出职权范围。另3个村委干部都说赵振伟在哪打工、干什么工作都不清楚,村干部不可能知道具体情况,但3个干部都称赵振伟在外打工全村人都知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作出的洛公交认字(2011)第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薛欢欢驾驶的豫C80755号车辆与潘占利驾驶豫HC9883号/豫HU523挂号货车相撞,发生事故致赵振伟死亡,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薛欢欢和潘占利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相当,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审判决薛欢欢及豫HC9883号/豫HU523挂号肇事车的实际车主张满义对赵书子、姬秋芹的损失(除交强险赔偿外)按事故责任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开远物流公司及宏道物流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法应分别对薛欢欢和张满义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承担连带责任。财保洛阳分公司对赵书子、姬秋芹的损失在肇事车交强险限额内不予承担赔偿责任,但豫C80755号肇事车辆在财保洛阳分公司另投保有商业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万元、不计免赔),故财保洛阳分公司对被保险人薛欢欢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在3万元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财保焦作分公司作为豫HC9883号/豫HU523挂号肇事车辆主、挂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对于赵书子、姬秋芹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在肇事车主、挂车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50%的相应赔偿责任。关于赵书子、姬秋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问题,因赵书子、姬秋芹提供一系列证据证明赵振伟生前自2007年起至2011年2月经常在嵩县县城及城关镇居住生活并打工的事实,赵振伟的主要收入来源为城市,且洛阳市嵩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为赵振伟办理暂住证两份,上诉人薛欢欢及财保焦作分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两份暂住证已被嵩县公安局公告或登报声明作废,亦未经过行政诉讼程序将该两份暂住证予以撤销,故原审法院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赵振伟的死亡赔偿金正确,薛欢欢及财保焦作分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审判决根据车辆肇事方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经济状况,酌定5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在合理限度内,薛欢欢及财保焦作分公司称5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的上诉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另原审判决按照重审时一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薛欢欢及财保焦作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53元,由薛欢欢承担875元,由财保焦作分公司承担37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洪涛
审判员 王鑫杰
审判员 邢 蕾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艺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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