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5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冰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晓辉,男,汉族,系王冰冰表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文刚,男,汉族。
上诉人王冰冰与被上诉人赵文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赵文刚于2014年11月17日起诉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王冰冰偿还赵文刚借款19000元;2、王冰冰偿还借款的利息;3、王冰冰支付诉讼费等损失。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西民三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王冰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冰冰的委托代理人宋晓辉、被上诉人赵文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王冰冰向赵文刚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赵文刚贰万肆仟元(24000元),一个月归还”。2014年11月17日,赵文刚起诉来院,称王冰冰在上述借款后又向其借款3000元,并已偿还8000元,余欠借款19000元未还。本案审理过程中,王冰冰认可尚欠赵文刚19000元未还,但称系双方合伙做生意时产生的借款,对上述主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冰冰向赵文刚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法院予以确认,其应当按借条约定的时间及时偿还借款,其未按约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偿还借款并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赵文刚支付相应的利息。赵文刚诉求的律师费等损失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王冰冰辩称借款系因其他经济纠纷引起的,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其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冰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赵文刚借款19000元。二、王冰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文刚借款19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赵文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王冰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王冰冰承担(已由赵文刚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王冰冰向赵文刚一并清结)。
王冰冰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仅凭一张借条,便确定借贷关系,没有查清事实实情。真实情况是2013年4、5月份,王冰冰向赵文刚借款20000元,信用卡支付,王冰冰用工资卡抵押,同年5、6月份王冰冰偿还本金及利息8000元左右,在还款时赵文刚主动告诉王冰冰说:20000元按照1:9的比例用于双方合伙再投资。后由于经营亏损,王冰冰与赵文刚矛盾由此产生,赵文刚采取极端手段多次纠缠王冰冰及家人,王冰冰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写下欠赵文刚24000元,后来的3000元是王冰冰去项城谈生意时花的费用。赵文刚所称欠19000元是经济纠纷,不是借贷关系,为维护王冰冰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撤销(2014)西民三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驳回赵文刚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文刚承担。
赵文刚答辩称:一审时的借条已经双方认可,王冰冰上诉所称内容均不属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2013年6月6日王冰冰向赵文刚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以此作为本案的事实依据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王冰冰上诉称其与赵文刚系合伙关系,欠款19000元为经济纠纷,但其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王冰冰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40元,由王冰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庆刚
审判员 王鑫杰
审判员 邢 蕾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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