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5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苗新圃,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洪,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久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君勇,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杜鹏,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苗新圃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信担保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一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苗新圃及委托代理人梁洪,被上诉人银信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鹏、张君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李春秋作为出借人,苗新圃做为借款人,银信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苗新圃向李春秋借款人民币76800元,期限4个月,约定月利率为12‰,银信担保公司为借款的保证人。同日,苗新圃和银信担保公司共同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春秋人民币柒万陆仟捌佰元整,”和“保证人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苗新圃和银信担保公司在《借据》上签字。因苗新圃未履行还款义务,银信担保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向李春秋代偿80486元,后银信担保公司诉至法院,引发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因苗新圃未履行还款义务,银信担保公司为其代偿后向苗新圃主张权利事实清楚,应予支持。苗新圃辩称没有收到借款和不认识李春秋,签订合同时李春秋没有在场无证据和事实支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苗新圃偿还河南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80486元。二、苗新圃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月息12‰支付所欠款76800万元的利息;上述还款义务,苗新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河南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五十三条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河南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812元,由苗新圃承担。此款由苗新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河南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苗新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据以判决的事实认定,纯粹是“子虚乌有”。事实是:上诉人为了大学毕业的儿子创业急需筹集十万余元资金,后经亲戚介绍向被上诉人银信公司申请借款,银信公司审核同意后才签的约。但是被上诉人银信公司在签约后却又拒绝放款,理由竟然是上诉人的那位亲戚必须还上由被上诉人银信公司担保的一笔银行贷款后才可以放款。这也是为什么约定的借款数额有整有零,当时被上诉人银信公司推说有整有零的原因是“李春秋”个人用于理财的银行卡上的现金就那么多。由于毕竟签了约却最终没有实际履行放款,所以上诉人也没有和被上诉人银信公司计较。直到本案诉讼发生,上诉人方知被上诉人银信公司之所以“骗取”上诉人的借款手续就是为了填补其担保业务的“反担保”措施、信用“不足”或“缺失”而为。因此,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银信公司隐瞒真相被欺诈情景下与“李春秋”签约的,整个签约过程中“李春秋”自始至终都没有出现,按照被上诉人银信公司自己的借口来说“李春秋”是作为被上诉人虚拟的人或是作为其违规放贷的道具出现的。第二、被上诉人伙同他人“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行为依法当然无效。基于前述本案的基本事实,被上诉人银信公司、李春秋,甚或是包括那位介绍我给被上诉人银信公司的亲戚之间恶意串通,使得我签订了那份借款合同。一审一味偏袒、迎合对方请求下判,严重的背离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按照《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有关“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无效之规定,本案应依法确认2013年1月18日借款合同无效,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第三、被上诉人规避法律涉嫌欺诈,其放贷亦属无效。李春秋是被上诉人银信公司虚拟出的人或是作为其违规放贷的道具出现的,实际签约行为却是银信公司工作人员一手操办,其行为违反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21条规定的禁止性条款,应依法确认无效。事实上被上诉人银信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和放款,审判机关依法亦应签发“司法建议书”对其行为予以处罚和制裁!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一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
银信担保公司答辩称:被答辩人违背基本诚信原则,在拖欠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对相关债权债务采取拖延时间、无理缠诉、滥用诉权,人为制造诉累的方式逃避法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明确,就是一起简单的民间借款纠纷,然而上诉人苗新圃面对借款76800元的事实,不是面对事实、而是一味的采取拒不承认、编造什么孩子创业借款、没有见到借款人的借口,并采用装糊涂的方式给予否认,对一审庭审中法官的询问给以强词夺理的争辩、投诉,这样的上诉明显系无理缠诉,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1、借款76800元的借款合同及借据由苗新圃本人签字按手印确认。2、2013年1月18日,苗新圃本人作为借款人签字按手印出具的收条,明确记载:今收到李春秋第2013-2号《借款担保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七万六千八百元整,(Y76800元)。3、一审庭审中苗新圃一方面向法庭陈诉自己是资深多年的专业财会专家,对金融财务知识如何专业,一方面却对法庭询问自己的住址都拒绝回答,一会儿向法庭陈诉自己是签字出具收条却没有见到借款,一会儿面对法庭的询问东拉西扯、人为制造复杂、说自己脑袋糊涂了,什么都记不住了。综述,本案事实清楚明确,证据充分,二审请予维持,并驳回上诉人苗新圃利用诉讼程序拖延时间的无理缠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二审期间银信担保公司提供苗新圃给李春秋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李春秋第2013—2号《借款担保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七万陆千八百元整(76800)。借款人:苗新圃2013年1月18日。”证明苗新圃收到李春秋人民币76800元。苗新圃质证意见为:名字是我签的,指印记不清是否自己按的,但没有收到这笔钱。
二审期间本院要求李春秋出庭接收质询,李春秋出庭称当时在银信担保公司的大厅将76800元现金给了苗新圃,苗新圃给打了2013年1月18日的收条。另李春秋对原审期间银信担保公司提供的代偿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据上的李春秋签字是自己所签,是自己从银信担保公司领取代偿的本金时签的。
本院认为,李春秋、苗新圃及银信担保公司三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并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苗新圃未履行还款义务,银信担保公司为其代偿后向苗新圃主张权利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银信担保公司要求苗新圃支付代偿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苗新圃上诉称是在银信担保公司隐瞒真相情景下签约的,并没有收到借款的上诉主张,苗新圃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出具有借款76800元的借据,且给李春秋出具有收到76800元的收条,苗新圃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和事实支持,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7元,由苗新圃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洪涛
审判员 邢 蕾
审判员 王鑫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艺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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