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电阳光物业管理洛阳有限公司与李重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16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老民初字第106号
原告:中电阳光物业管理洛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中电阳光新城。
法定代表人:孙建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虎,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重阳,男,1991年10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守煜,系李重阳父亲,1966年9月14日出生。
原告中电阳光物业管理洛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阳光物业公司)因与被告李重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李重阳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电阳光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虎及被告李重阳的委托代理人李守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电阳光物业公司诉称:李重阳自2013年9月1日以来,截止2014年12月31日尚欠中电阳光物业公司物业费500.8元、生活垃圾费32元、违约金592.5元,共计1125.3元。经中电阳光物业公司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李重阳支付拖欠的物业费500.08元(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李重阳支付拖欠中电阳光物业公司垫付的生活垃圾费32元(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3、李重阳支付违约金592.5元(自2013年9月1日暂计至2014年9月30日,每日按欠费金额千分之三计算,此后违约金以实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李重阳承担。
被告李重阳辩称:李重阳不交物业费是因为房间内墙壁潮湿,卫生间和卧室的门都因为潮湿而损毁,中电置业和中电物业推脱不予解决。如果问题解决了,物业费、垃圾费应该交。
原告中电阳光物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前期物业合同一份。证明中电置业公司将中电阳光新城小区的物业委托中电阳光物业公司管理服务;
2、收费许可证一份。证明中电阳光物业公司有收费资格及收费标准;
3、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证明李重阳签署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逾期交费按日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
4、催费通知单一份。证明中电阳光物业公司向李重阳催缴相关费用和李重阳未交费的事实;
5、违约金计算清单一份。证明李重阳应支付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和金额。
经质证,被告李重阳对证据无异议,但催费通知单从未向李重阳发过,都是打电话通知。物业费应该交,但前提是要把房子的问题解决。
被告李重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及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李重阳系洛阳市老城区中电阳光新城清水湾19号楼3单元202号房屋业主。2012年6月30日,李重阳与中电阳光物业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李重阳入住时交纳6个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以后李重阳应在交费通知规定的日期起15日内向中电阳光物业公司足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物业管理服务费按住宅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5元;李重阳违反本协议,不按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物业服务全部相关费用的,中电阳光物业公司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费金额千分之三向李重阳收取违约金等内容。因房屋内墙壁潮湿问题,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李重阳拖欠中电阳光物业公司物业费500.8元及垫付的垃圾处理费32元未交。为此,中电阳光物业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4年3月31日,中电阳光物业公司向李重阳发出催费通知单,要求李重阳于2014年4月7日前交纳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313元及垃圾处理费20元;2014年10月21日,中电阳光物业公司向李重阳发出催费通知单,要求李重阳于2014年10月27日前交纳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500.8元及垃圾处理费3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电阳光物业公司与被告李重阳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李重阳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纳物业服务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中电阳光物业公司要求被告李重阳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500.8元、违约金,以及垫付的垃圾处理费3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中电阳光物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592.5元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其中,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物业费313元,应当自2014年4月8日起计算违约金,截止到2014年9月30日,逾期天数为176天,违约金应为165.26元(313元×3‰×176天);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187.8元(500.8元-313元),应当自2014年10月28日起计算违约金。故原告中电阳光物业公司主张的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违约金592.5元中的165.2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重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电阳光物业管理洛阳有限公司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500.8元;
二、被告李重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电阳光物业管理洛阳有限公司垫付的生活垃圾费32元;
三、被告李重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电阳光物业管理洛阳有限公司违约金165.26元,并按日千分之三分别自2014年10月1日起、2014年10月28日起计算物业费313元(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和物业费187.8元(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中电阳光物业管理洛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中电阳光物业管理洛阳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李重阳负担15(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玲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可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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