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顺庆与丁小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15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老民初字第98号
原告:张顺庆,男,1975年1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可可,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小春,女,1967年6月12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吕树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校铭,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顺庆诉被告丁小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李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顺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可可、被告丁小春、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校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顺庆诉称,2014年8月27日,丁小春驾驶豫C58190号小型越野车沿王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到机场路转盘北100米处时,车前部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张顺庆身体后部相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张顺庆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丁小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顺庆无责任。丁小春驾驶的豫C58190号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张顺庆具状诉至法院,要求:1、各被告共同赔偿张顺庆医疗费3606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1520元、护理费15295.76元、误工费14360.6元、交通费920元,扣除丁小春已支付的18000元,共计53961.99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真实性及发生无异议,对于张顺庆合理合法的诉求同意在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和其他间接费用不予赔偿。
被告丁小春辩称:丁小春垫付医疗费18300元,应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丁小春保留另行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的权利。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1、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项目各是什么;2、原告的诉求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张顺庆围绕争议焦点出示证据材料如下:
第一组证据:
证1、张顺庆身份证一份;
证2、事故认定书一份。
第一组证据证明2014年8月27日丁小春驾驶豫C58190号小型越野车沿王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到机场路转盘北100米处时,车前部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张顺庆身体后部相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张顺庆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丁小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顺庆无责任。
第二组证据:
1、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历1份;
2、诊断证明书4份、出院证1份;
3、医疗费票据1张。
第二组证据证明张顺庆受伤后住院治疗76天,花费医疗费36065.63元,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医嘱建议需继续休息。
第三组证据:
1、张顺庆所在单位证明1份;
2、张顺庆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出租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行车证各1份;
3、护理人张治庆身份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行车证各1份;
4、护理人刘延利身份证1份。
第三组证据证明张顺庆受伤后不能工作,需要护理,应予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用。
第四组证据:
1、交通费票50张。证明张顺庆受伤后因就医产生交通费920元。
第五组证据:
1、丁小春行车证、驾驶证各1份;
2、车辆保险单2份。
第五组证据证明丁小春的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车辆索赔手续齐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经质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在张顺庆住院病例的长期医嘱中,显示张顺庆8月27日发生事故,为一级护理,至9月4日为二级护理,治疗记录始终有缺失,中间有20多天无治疗记录,有间歇性用药记录,存在挂床现象,以实际用药记录为证。在临时医嘱单中显示护理均为一般专项护理。对诊断证明中住院期间陪护二人与张顺庆病情不相符,不予认可,只认可一人陪护。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部分,保险公司要审查是否是医保用药,应在医疗费中扣除20%;对第三组证据中证1、2无异议。对证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张顺庆有道路运输的资质,是否因护理造成经济损失无法确定;对证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仅有身份证明,没有单位证明等相关材料,无法证明其因护理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200元交通费比较合适,具体数额请法庭酌定;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方向均无异议。
被告丁小春对张顺庆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丁小春围绕争议焦点出示证据材料如下:
证1、保险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证2、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收据4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丁小春为张顺庆垫付医疗费18100元,另外有200元没有收据。
经质证,原告张顺庆、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8月27日10时40分,丁小春驾驶豫C58190号小型越野客车沿王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到机场路转盘北100米处时,车前部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张顺庆身体后部相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张顺庆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5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丁小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顺庆无责任。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11月10日,张顺庆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5天,出院诊断为:1、颅内损伤、脑损伤、头皮血肿;2、腰部软组织伤、椎间盘突出;3、全身多发软组织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建议二周;2、不适随诊;3、药物治疗;4、半月后复诊。张顺庆支付医疗费36065.63元,张顺庆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延利、兄弟张治庆二人陪护。陪护人刘延利系洛阳市居民,陪护人张治庆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张顺庆系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车客运司机。丁小春为张顺庆垫付医疗费18300元。2014年11月20日,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一份,处理意见载明:1、注意休息、建议二周;2、药物治疗;3、不适随诊;4、半月后复诊。2014年12月23日,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又出具诊断证明一份,处理意见载明:1、注意休息、建议二周;2、药物治疗;3、半月后复诊。
另查明,丁小春系豫C58190号车车主,2014年5月15日,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2014年9月5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小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顺庆无责任。被告丁小春作为豫C58190号车的车主,应对原告张顺庆的交通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张顺庆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张顺庆的医疗费36165.63元(36065.63元+100元=3616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75天住院天数×30元=2250元)、营养费750元(75天住院天数×10元/天=750元)、误工费14360.60元(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44421元/年÷12月/年÷30天/月×117天(从2014年8月27日住院至2014年11月10日出院75天至出院后休息六周共117天=14436.82元,)张顺庆仅主张14360.60元)、护理费15295.76元(护理人员刘延利护理费(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12月/年÷30天/月×75天住院天数=6050.20元、护理人员张治庆护理费(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44421元/年÷12月/年÷30天/月×75天住院天数=9254.37元,合计15304.57元,张顺庆仅主张15295.76元)、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以上共计69021.99元,扣除丁小春为张顺庆垫付的医疗费18300元,共计50721.9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张顺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0721.99元。丁小春垫付的医疗费18300元,因其未提起反诉,可另行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顺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0721.99元。
二、驳回原告张顺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张顺庆承担82元、被告丁小春承担1068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小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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