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4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颐和园尚品烤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振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耀祖,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博泽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健,该公司业务经理。特别授权。
上诉人洛阳颐和园尚品烤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颐和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博泽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博泽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三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颐和园烤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耀祖,被上诉人博泽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北京博泽翔公司下属单位河南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与洛阳颐和园公司签订《高效燃气节能灶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一、设备名称:燃气节能灶,单价:每台4980元,数量16台,合计金额:79680元。二、付款方式:甲方(北京颐和园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时预付总货款的百分之三十给乙方(北京博泽翔公司),货发到现场即再付百分之二十。乙方收到货款后在甲方商定的技改期间内将全部炉子安装调试完毕。另外剩下的百分之五十的货款在一年保修期满时,乙方在保修期内履行了合同承诺,甲方一次性全部归还乙方。每延期一天,甲方需付给乙方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北京博泽翔公司的河南分公司向洛阳颐和园公司供应燃气节能灶16台,洛阳颐和园公司于2011年10月26日出具由孟波和王继来签字的《验收报告》一份,该报告载明经检验全部合格,使用正常。2012年11月15日,洛阳颐和园公司又出具由孟波和秦许锋签字的《证明》一份,证明该16台灶具自2011年10月15日投入使用至今,使用正常,售后服务良好。在庭审中,北京博泽翔公司称其诉求为要求洛阳颐和园公司支付货款39840元、违约金39840元。
原审法院认为,北京博泽翔公司与洛阳颐和园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高效燃气节能灶销售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北京博泽翔公司如约发货并进行了安装调试,洛阳颐和园公司向北京博泽翔公司开具了投入使用正常,售后服务良好的《证明》,因此对于北京博泽翔公司偿还欠款3984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洛阳颐和园公司在答辩中称,北京博泽翔公司在安装高效节能灶后出现多种质量问题,北京博泽翔公司的售后服务点一直联系不上,洛阳颐和园公司所述没有相关的事实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洛阳颐和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办公室主任秦许锋承认2012年11月15日的《证明》是他签字并盖章的,但称系孟波师傅让他盖章的,自己没有权限,应由工程总监王继来签字,才能有效,该签名和盖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受到欺诈和胁迫,因此,对于洛阳颐和园公司委托代理人秦许锋所述,不予支持。北京博泽翔公司在诉讼请求中要求洛阳颐和园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每拖延一天,甲方需付给乙方百分之五的违约金”支付违约金39840元,洛阳颐和园公司在答辩中称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北京博泽翔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洛阳颐和园尚品烤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北京博泽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840元。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洛阳颐和园尚品烤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北京博泽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万元。三、驳回北京博泽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被告洛阳颐和园尚品烤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洛阳颐和园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9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一批被上诉人的高效燃气节能灶。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承诺:在节能灶安装之后,燃气节气率达到30%以上”,合同第三条约定:“签收之日起一年内,如发生质量问题,乙方须24小时内免费维修或更换,”然而,在节能灶安装之后发现节气率不能达到北京博泽翔公司承诺的标准,而且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灶头炸裂、点火系统故障频繁等一系列质量问题(有照片为证),给北京博泽翔公司的正常经营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目前仅维修费用高达叁万元。合同第四条约定“被上诉人在保修期内履行了合同承诺,甲方一次性支付支付剩余百分之五十货款”,而被上诉人没有严格履行合同承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已构成违约,由此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综上,被上诉人理应承担因违反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以及因产品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述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并由此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从被上诉人的货款中抵消。为此,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三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北京博泽翔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合议庭不予采信,不予支持。理由是上诉人于2011年10月26日出具验收报告载明,经检验全部合格,使用正常。另证明一份,证明该16台灶具自2011年10月15日投入至今,使用正常,售后服务良好。该证明是在质保期过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系反诉内容,而上诉人在原审中没有反诉,所以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完全正确。请二审合议庭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北京博泽翔公司与洛阳颐和园公司签订的《高效燃气节能灶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北京博泽翔公司已如约发货并进行了安装调试,洛阳颐和园公司向北京博泽翔公司开具了“自2011年10月15号投入使用至今,使用正常,售后服务良好”的《证明》,故洛阳颐和园公司应偿付北京博泽翔公司剩余欠款39840元。洛阳颐和园公司关于节能灶安装之后节气率达不到合同承诺的标准,使用过程中出现灶头炸裂、点火系统故障频繁等系列质量问题的上诉主张,因洛阳颐和园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保修期内燃气节能灶出现质量问题,且该公司已开具有“投入使用正常,售后服务良好”的《证明》,故洛阳颐和园公司的该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洛阳颐和园公司称因质量问题造成公司经济损失,应从被上诉人的货款中抵消的上诉理由,亦缺乏事实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6元,由洛阳颐和园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洪涛
审判员 王鑫杰
审判员 邢 蕾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李艺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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