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国权诉被告洛阳铝缘矿产品有限公司、河南奋北商贸有限公司、洛阳中富廛园农业开发区有限公司、洛阳中垦集团有限公司、胡新民、吕轶敏、尚春光、刘莹、田丰毅、刘畅、刘国栋、王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1:15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民四初字第68号
原告:张国权,男,汉族。
被告:洛阳铝缘矿产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春光。
被告:河南奋北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晶晶。
被告:洛阳中富廛园农业开发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畅。
被告:洛阳中垦集团有限公。
法定代表人:胡新民。
被告:胡新民,男,汉族。
被告:吕轶敏,女,汉族,系胡新民之妻。
被告:尚春光,男,汉族。
被告:刘莹,女,汉族。
被告:田丰毅,男,汉族。
被告:刘畅,男,汉族。
被告:刘国栋,男,汉族。
被告:王栋,男,汉。
原告张国权诉被告洛阳铝缘矿产品有限公司、河南奋北商贸有限公司、洛阳中富廛园农业开发区有限公司、洛阳中垦集团有限公司、胡新民、吕轶敏、尚春光、刘莹、田丰毅、刘畅、刘国栋、王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国权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国权诉称:2014年6月3日洛阳铝缘矿产品有限公司向其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7月2日,约定月利率为3%,同时河南奋北商贸有限公司、洛阳中富廛园农业开发区有限公司、洛阳中垦集团有限公司、胡新民、吕轶敏、尚春光、刘莹、田丰毅、刘畅、刘国栋、王栋对洛阳铝缘矿产品有限公司的借款2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到期后洛阳铝缘矿产品有限公司以种种理由拖欠本金及利息不还。请求判令:1、上述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00万元及利息80万元(从2014年8月19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8日,判决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上述被告连带支付律师代理费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作出南昌公(案)立字(2014)0795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洛阳中垦集团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洛阳铝缘矿产品有限公司系由尚春光、田丰毅及洛阳中垦集团有限公司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洛阳中垦集团有限公司的出资额占出资比例的51%。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相关被告涉嫌经济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国权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468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庆刚
审判员  吴健莉
审判员  黄义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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