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2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粤钰青铜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烨儒,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星,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战海,郭占海,男,汉族。
原审被告:黄烨儒,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耿星,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洛阳粤钰青铜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战海、原审被告黄烨儒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孟民五初字第147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粤钰公司、原审被告黄烨儒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耿星,被上诉人郭战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战海,又名郭占海,其曾带领他人在案外人王某的负责下为被告粤钰公司进行厂房、围墙、杂活等建筑施工。付款方式为:被告方向王某结算,王某向原告结算。2012年6月18日,被告黄烨儒履行公司代表人职务同原告进行了工程结算,并就所欠工程款出具欠条,上面显示:“今欠郭占海工程款:柒万元,到决算时按实际工程量付清”,署名为“粤钰公司黄烨儒”。原、被告双方就上述事实均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粤钰公司表示,虽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实际债权人王某授权其与原告结算的情形下,才出具的欠条,因其后来又向王某清偿了该笔款项,故原告所持的欠条应不具法律效力,并提供“情况说明”一份予以证明。该证明显示的主要内容为:本案所涉欠条上的工程款的真正债权人应为王某,原告系王某的施工人员,被告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已就该款同王某结算,故原告所持欠条作废。原告质证称,对被告答辩的上述事实均不知情。同时,被告方申请黄烨儒的朋友史某就该证明的相关细节进行说明。原审法院对此分析:被告公司既对原告提供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则说明该欠条的形成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应对当事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另,如原、被告陈述的“王某为真正债权人,且曾同意原、被告直接就相应款项进行结算”这一情形属实,则该行为应定性法律范畴的债权转让,债权转让完成后,原债权人王某即退出权利义务关系,受让人原告则由此成为新的债权人,如债务人被告另行向王某清偿,则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自然不能使原告受让的债权归于消灭,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方自行承担;如上述陈述不实,被告公司作为债务人自应按照欠条向原告进行清偿,故无论债权转让是否实际发生或发生后被告又向王某清偿,均不影响原告基于欠条所享有债权的实现。综上可认定,被告粤钰公司确欠原告7万元工程款,且未清偿。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民事诉讼活动中,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应充分尊重私法自治原则。本案中,被告公司在履行承揽合同过程中,自愿通过出具“欠条”的形式,对其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即依法负有按照欠条载明数额向原告清偿欠款的义务。原、被告均认可被告黄烨儒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且原告表示仅要求粤钰公司承担责任,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案情,予以准许。被告虽提出反驳性意见,但其所举证据因不能对原告诉求形成充分抗辩,故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洛阳粤钰青铜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郭战海清偿工程款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洛阳粤钰青铜器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粤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并提起上诉称,一审关于被上诉人所持欠条合法有效的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合同及债权债务关系,其所持欠条是经实际债权人王西虎授权代为催收时黄烨儒出具,尽管欠条上注明欠郭战海工程款柒万元,但实际上与被上诉人并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该笔欠款的合法债权人是王西虎而非被上诉人。该欠条形式真实内容却并不真实性合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错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催收工程款是实际债权人王西虎授权委托,属于代理行为而非债权转让,被上诉人亦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实际债权人之间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一审将实际不存在的债权债务认定为债权转让,既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郭战海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均有郭战海承担。
被上诉人郭战海答辩称,答辩人是工人,是给黄烨儒干活的,其给答辩人出具欠条,多次找其协商,也没有给答辩人支付该款。
原审被告黄烨儒同意粤钰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郭战海在案外人王某的负责下为上诉人粤钰公司进行厂房、围墙、杂活等建筑施工,上诉人粤钰公司向案外人王某支付工程款,案外人王某向被上诉人郭战海支付工程款。因上诉人粤钰公司庭审中认可是经案外人王某同意,于2012年6月18日向被上诉人郭战海出具工程款欠条。被上诉人郭战海持有该工程款欠条并向上诉人粤钰公司主张该工程欠款,上诉人粤钰公司应予清偿。上诉人粤钰公司称与郭战海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不应给付该欠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洛阳粤钰青铜器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吴爱国
审 判 员 索如意
代审判员 赵淑婷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韩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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