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15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1105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4年11月10日出生。
被告:计某某,男,1983年8月12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8月原告向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老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老民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从2013年至本次起诉,原、被告的情况依旧,甚至连沟通都没有,沟通以吵架告终,双方的父母亲友也成了仇人,互相对骂,这种情况也很影响孩子的成长,双方近一年也未再履行过夫妻权利义务,形同陌路,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季俊贤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任何费用。
被告计某某未向本院书面提交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计某某于2005年10月在网上聊天相识,2006年11月6日双方在安徽省无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4月2日生育一子计某某。2013年5月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7月计某某父亲将计某某带至安徽无为县,现随计某某父母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8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双方未共同生活,分居至今。双方没有婚前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双方经网络聊天相识,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因工作、家庭事务、性格差异等问题产生矛盾,原告第一次起诉后,双方仍未能有效沟通,致原告第二次起诉,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之子计某某已被被告父母带至安徽省无为县,原告也表示放弃孩子的抚养权,故孩子由被告计某某抚养为宜,原告应向其支付孩子抚养费,结合安徽省的消费水平,本院酌定原告张某某每月承担其子抚养费500元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计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之子计某某随被告计某某生活,原告从2015年3月起每月承担其子抚养费500元直至计某某年满18周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计某某支付给原告张某某100元)。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磊
审 判 员  李 培
人民陪审员  任永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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