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0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福安堂药业有限公司。
负责人:付跃立。
委托代理人:马磊,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敏,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昌同、郝帅(实习),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董翙琴,女,汉族。
原审被告:付某某,女,汉族。系董翙琴的女儿。
原审被告:付某甲,男,汉族。系董翙琴的儿子。
付某某、付某甲法定代理人:董翙琴,系付某某、付某甲母亲。
原审被告:付刚,男,汉族。
上诉人洛阳福安堂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安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秀敏、原审被告董翙琴、付某某、付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3)老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安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磊,被上诉人陈秀敏的委托代理人张昌同、郝帅,原审被告董翙琴(同时系付某某、付某甲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付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付耀华以福安堂公司为甲方,为推进福安堂公司医疗设施及医疗场地二期项目,向乙方陈秀敏借贷资金,双方于2013年1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人民币,陈秀敏(乙方)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将出借款划至福安堂公司(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上;借款时间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4月8日止,该合同尾部有付耀华的签名、指印并盖印有福安堂公司的公章和陈秀敏的签名、指印。同月10日上午9时16分,付耀华以手机发短信的方式给陈秀敏提供了账号622991167002562220。同日,陈秀敏以取、存的方法,向付耀华所提供的该账号转存款17.9万元。借款使用期限届满后未偿还,陈秀敏即向付耀华催要借款无果。2013年4月10日,付耀华因患病突然去世。付耀华的妻子董翙琴、子女付某某、付某甲,父亲付刚均明确表示不继承付耀华的遗产。
原审法院另查明,福安堂公司开户许可证载明:洛阳福安堂药业有限公司的账号为80961503446729012。
原审法院认为,付耀华与陈秀敏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该合同约定借款20万元人民币,未约定借款利息,陈秀敏以扣除借款使用期限的利息(月息3.5%期限三个月,计2.1万元)后转存给付耀华17.9万元。现陈秀敏要求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损失的诉求不当,不予支持,该借款应以实际出借款额17.9万元为准,该17.9万元的借款利息应是自陈秀敏向法院起诉之日起以后的利息。在该借款合同中显示,付耀华是以福安堂公司的名义签订借款合同,盖印有福安堂公司的公章和付耀华的签名、指印,陈秀敏将其款出借,是按照付耀华所提供的账号转存给福安堂公司,付耀华提供给陈秀敏的账号是否是福安堂公司的账号,作为出借人陈秀敏是不知的,付耀华向陈秀敏借款应视为付耀华的职务行为,该借款应由福安堂公司承担偿还,福安堂公司内部成员对付耀华的借款事实、借款的去向、使用是否明知,不能对抗陈秀敏出借款的对象。鉴于付耀华已死亡,现陈秀敏所诉董翙琴、福安堂公司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损失,付某某、付某甲、付刚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院判决:一、洛阳福安堂药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陈秀敏偿还借款17.9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陈秀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54元,陈秀敏承担1000元,洛阳福安堂药业有限公司承担3354元。
福安堂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查明的事实前后矛盾,依法应予撤销。第一,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本案的借款合同实际上是付耀华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行为,只不过是付耀华以上诉人的名义去签订的。借款行为是付耀华的个人行为,借款打入的账号不是上诉人的账号而是付耀华的个人账号,借款最后也是付耀华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消费,因此,不应让上诉人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第二,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付耀华提供给被上诉人的银行账号是否是上诉人公司的账号被上诉人是不知的,付耀华向被上诉人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是错误的。银行为了避免造成交易损失,在办理银行转账业务时会让核实对方的账号和户名,如果有错银行是不办理转账的。被上诉人在转账时一定是明知所转向的账号是付耀华的,而不是上诉人公司的账号。第三,从借款合同中可以看出,付耀华是以上诉人公司法人代表的身份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并且合同上注明了上诉人公司的营业执照号,说明当时被上诉人是看过上诉人公司的营业执照的,但实际上借款日期2013年1月9日,上诉人公司的法人代表根本不是付耀华而是付跃立,说明被上诉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是有过失的。付耀华仅持有上诉人公司的公章是不能证明其身份的,被上诉人不能因此而有理由相信其就是公司的法人代表,履行公司职务,应当还有相应的委托手续和上诉人公司的介绍信。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二被上诉人。第一、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时诉讼请求并未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第二、被上诉人在明知上诉人公司的法人代表不是付耀华,付耀华又没有出据上诉人公司的委托授权借款的委托书,被上诉人还将款项借给付耀华,并且在转款时明知是付耀华的银行账户将款项转入。被上诉人的行为是恶意的且有过失。而一审法院认为陈秀敏作为出借人是不能对抗的善意方是错误的。因此,被上诉人在诉讼请求中并未要求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并且被上诉人不具备表见代理中善意相对人的条件,该借款行为不应由被代理人承担。三、一审法院审理法律程序错误。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陈秀敏对其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变更,变更的诉讼请求要求上诉人福安堂公司与董翔琴共同支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当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提出了异议。被上诉人庭审中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很明显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一审法院故意回避该问题,未做答复,而是判决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同意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这种行为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一、撤销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3)老民初字第426号判决书;二、依法驳回陈秀敏对上诉人的诉求;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秀敏答辩称:一、福安堂公司是法人,不可能自己去完成自己的业务,必须依附法人代表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付耀华拿到公司空白合同书借款充分说明是职务行为,福安堂公司应承担责任。二、借款转入账户是合同约定的内容,根据该合同约定借款由借款方指定的银行账户,被上诉人按照手机短信指令打入相应账户,被上诉人是在履行合同义务。不能认为是付耀华个人行为。三、上诉人授权付耀华持有福安堂公司盖的空白的合同书,借款是福安堂公司的经营行为,附带行为,该行为让付耀华个人承担是不合适的。付耀华已经去世,没有任何能力偿还债务,且是福安堂公司的授权行为,应由福安堂公司承担。四,变更诉求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且得到法院认可,合法有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董翙琴陈述称:2010年我和付耀华已经分居,他在外面的行为跟我无关,我也没能力偿还借款。孩子是我抚养的,2013年2月法院判决我和付耀华离婚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二审期间福安堂公司提供新证据:第一组:福安堂公司账户明细一份,证明福安堂公司的账户没有17.9万元进账,陈秀敏没有将款打给公司,福安堂公司没有借款;第二组:1、2014年3月5日关于福安堂公司变更的情况说明一份。2、2014年2月17日居委会、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3、属荣娇证明一份。4、李川军证明一份。5、高建森证明一份。均证明:付耀华借款是个人行为,不是公司行为。陈秀敏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是福安堂公司内部经营的财务记载,本案借款无论是否体现均不影响公司的债务负担。企业借款不入账,我们也不知道,公司内部的行为不能对抗陈秀敏。对第二组证据1,是2014年3月5日出具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情况说明是付跃利写的,不能否定股东之一的付耀华手持公司空白合同书借款的行为,即使公司管理不规范公司也应承担责任。对证据3、4、5,是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不予质证。原审被告董翙琴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均与我无关,对其真实性不予评价。
本院还查明: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老城分局的企业注册信息显示:洛阳福安堂药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10日,股东为付耀华和付跃利,出资额200万元,其中付耀华出资120万元,付跃利出资80万元。
本院认为,付耀华以福安堂公司的名义与陈秀敏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并不违背有关法律的规定,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数额及借款期限,并盖有福安堂公司的公章,其后陈秀敏按照付耀华所提供的账号转存款项17.9万元。付耀华作为福安堂公司的公司人员及股东,与陈秀敏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借款应由福安堂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上诉人福安堂公司关于借款行为是付耀华的个人行为,不应让福安堂公司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福安堂公司另称借款打入的账号不是上诉人福安堂公司的账号、而是付耀华的个人账号,福安堂公司未使用借款的上诉理由,因双方在借款合同约定有“将借款划至指定的银行账户上”字样,故陈秀敏按照付耀华所提供的账号转款的行为属于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福安堂公司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被上诉人陈秀敏原审期间变更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42元,由洛阳福安堂药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洪涛
审判员 王鑫杰
审判员 邢 蕾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艺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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