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老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6年8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宁县城关镇东关村8组,中专文化,无业。2013年10月22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岩磊、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2时许,胡××(未满十六岁,另案处理)提议,携同被告人王某、上官××(未满十六岁,另案处理)一起,在洛阳市老城区东平街图书馆小区,将一辆黄色“三洋”牌燃油助力摩托车盗走。三人逃窜至洛阳市老城区中州路与北大街路口时,被巡逻民警发现,胡××被当场抓获。2014年10月11日,王某在其家人带领下,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黄色“三洋”牌燃油助力摩托车价值2480元。案发后,助力摩托车已追退给被害人丁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黄色“三洋”牌燃油助力摩托车照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盗车辆的出厂证明及发票、扣押清单及领条,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共同作案人胡××、上官××的供述,丁某某出具的领条,洛阳市老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豫洛老价鉴(2014)047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结伙作案中,王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案发后,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所盗财物已被追退。综上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宣
人民陪审员 吴天福
人民陪审员 邹 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宋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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