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洛民终字第14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珍,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天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红灵,女,汉族。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建国,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帅飞,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捷,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秀珍、刘红灵、王天成因与被上诉人范帅飞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2)洛龙李民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红灵、王天成、王秀珍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建国,被上诉人范帅飞委托代理人李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范帅飞和王秀珍相识。2012年2月,范帅飞和王秀珍同居。2012年农历5月6日,范帅飞和王秀珍订婚,订婚当天范帅飞给王秀珍彩礼50000元。2012年7月22日,范帅飞和王秀珍按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举行结婚仪式当天范帅飞给王秀珍5000元。范帅飞和王秀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关于范帅飞送给王秀珍的订婚彩礼50000元和举行结婚仪式当天范帅飞给王秀珍的彩礼5000元的事实,经证人张军会、张学良、范月星出庭作证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订婚不是结婚的必要条件。当结婚不能成就时,当事人有权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的相关规定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本案中订立婚约的双方应为范帅飞和王秀珍,范帅飞起诉王天成、刘红灵属诉讼主体错误。范帅飞订婚当天给付王秀珍的50000元和举行结婚仪式当天给付的5000元属彩礼范畴,应予返还;范帅飞要求王秀珍返还“三金”等,因范帅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关于范帅飞要求王秀珍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同时范帅飞明知其不到法定婚龄,不符合结婚的法定要件,而与王秀珍举行仪式,自己应承担30%的责任;故王秀珍应返还范帅飞彩礼38500元。至于王秀珍所称的陪嫁财产爱玛电动车一辆和手机一部,因王秀珍不能举证予以证明,范帅飞又不予认可,不予采信;价值6685元的床上用品,范帅飞对其价值不予认可,但因王秀珍未提供床上用品的具体清单,对此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王秀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范帅飞彩礼38500元。二、驳回范帅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75元,由范帅飞承担1198元,王秀珍承担877元。
宣判后,王秀珍、刘红灵、王天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仅给上诉人拿了5000元彩礼,一审办案法官仅依据三个互相矛盾、违背常理的证人证言,就认定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送去五万元彩礼。本案是被上诉人范帅飞的亲舅舅张学良(一审证人之一)一手炮制的一个伪案。最初的起因是被上诉人范帅飞对上诉人王秀珍实施家庭暴力,并造成上诉人王秀珍严重伤害(双眼骨粉碎性骨折、腰椎出现裂缝)。张学良为使范帅飞逃脱刑事及民事追究,利用其房地产公司老总的特殊社会地位(张学良自称是洛阳亿磊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一方面千方百计干扰阻止公安机关办案,一方面指使范帅飞采用诬告的手段,把5000元的彩礼说成是55000元的彩礼,把用上诉人王天成的信用卡购买的“三金”说成是被上诉人范帅飞购买的,要求上诉人返还。明明是范帅飞追的王秀珍,并再三保证对王秀珍好的情况下才征得王秀珍父母的同意,却说是迫于压力与王秀珍办的结婚仪式。明明是范帅飞经常对王秀珍实施家庭暴力,却诬蔑说王秀珍精神有问题。让人没想到的是,一审办案法官偏听偏信,仅依据被上诉人三个互相矛盾、违背常理的证人证言,就认定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送去55000元彩礼。一审中,三个证人自述时称:2012年5月初六,订婚当天上午,范帅飞的母亲张占霞在大张量贩买礼品时,向服务员要了一个红色的塑料袋,将五沓百元钞票放在袋子里然后带到女方家里,由范月星将钱交给被告王秀珍的父母。在这里,三个证人犯了几个常识性的错误:第一,大张量贩的塑料袋子是“要”不来的,是需要掏钱“买”的。第二,大张量贩的袋子都印有“大张量贩”字样,而且是白色的袋子,是不适合包彩礼的。第三,这样大数额的现金,正常做法是恐怕别人知道,而他们的做法是恐怕别人不知道,在量贩向服务员要袋子当众包裹所谓的50000元彩礼。当上诉人的代理人问证人是如何将彩礼给被告的证人张学良讲,到了王秀珍家,张占霞将彩礼递给范月星,范月星将钱给了刘红灵。证人张军会则说是他把彩礼给了范月星,范月星给了王天成。证人范月星说自己一直拿着彩礼,是自己直接把彩礼给了王天成。一个事实,三个证人三个说法。当上诉人的代理人问是如何将包裹好的彩礼拿到被告家的证人张军会说,他把包裹好的彩礼和其他礼物一道放在汽车后备箱,然后坐车到被告家的。证人范月星则说,彩礼一直和他在一起,他坐在车的前排。一个事实,两个说法。三个证人又说,在方方酒店吃饭时,范帅飞的母亲张占霞又给了王秀珍5000元见面礼。这也是彻头彻尾的谎话。按照洛阳风俗,女方和男方父母第一次见面时,男方父母才会给见面礼。这次只是订婚,又不是结婚,彼此也不是第一次见面,见面礼的说法如何成立二、一审法官为使三个证人的假证看上去更符合事实,把三个证人作证时说的:订婚当天,到了方方酒店又给了上诉人王秀珍5000元见面礼,篡改为“举行结婚仪式当天范帅飞给王秀珍5000元”。三个证人作证说订婚当天,在上诉人家里被上诉人给了50000元彩礼,到了方方酒店又给了上诉人王秀珍5000元见面礼,判决却说是“举行结婚仪式当天范帅飞给王秀珍5000元”。对上诉人所举证据一概予以否认,在上诉人己经拿出购买三金证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却不予认可,对上诉人的陪嫁事实不予确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范帅飞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我们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证人也出庭进行了作证,上诉人并没有对证人50000元的证言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因此,本案的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彩礼50000元交给了上诉人,这个双方是没有异议的。上诉人的母亲仅购买三金就花了5000元,上诉人所说的5000元的彩礼根本就是无稽之谈。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5月6日范帅飞与王秀珍订婚当天,范帅飞分两次给王秀珍共55000元彩礼。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婚约财产纠纷。婚约财产是指男女双方在相识恋爱期间,一方以结婚为目的,在婚前赠送给另一方的财物。范帅飞在与王秀珍恋爱期间共向其支付了55000元彩礼,现因双方发生矛盾而未能结婚,王秀珍应予返还。但范帅飞对此存在过错,一是双方在按照风俗举办婚礼时,范帅飞还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导致双方不能及时办理结婚登记;二是双方同居期间因发生矛盾引发王秀珍摔伤,导致双方矛盾激化,而未能最终缔结婚姻。综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王秀珍返还彩礼的40%即2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2)洛龙李民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秀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范帅飞彩礼22000元;
二、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2)洛龙李民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范帅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范帅飞承担1327元,王秀珍承担7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范帅飞承担380元,王秀珍承担380元(案件受理费双方已预交,执行时一并清结)。
本案件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乔书贵
审判员 黄义顺
审判员 王鑫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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