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14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1406号
原告:姚某,女,198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偃师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军,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1985年9月8日出生,汉族,洛阳市人。
委托代理人:杨刚、张瑾瑾,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因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6日向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被告赵某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该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涧民四初字第39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赵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接收本案后,依法向被告赵某重新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以及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赵某以及委托代理人杨刚、张瑾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原告姚某与被告赵某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4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女取名赵悦溪,现由原告姚某抚养。由于婚前原告姚某对被告赵某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赵某患有“再生障碍性贫血”等严重疾病,性格冷漠,对原告姚某及孩子漠不关心,虽然被告赵某生意上有稳定收入,原告姚某也经常帮顾被告赵某料理生意,但被告赵某从不让原告姚某管钱。在日常生活中,因原告姚某需要照顾被告赵某及其家庭和孩子,婚后没有工作,也没有其他收入,但被告赵某从不给原告姚某零花钱,在原告姚某母亲2013年4月因急性中耳炎住院治疗时,被告赵某也仅仅拿出1000元后便不愿再拿钱给原告姚某母亲治疗,。2013年6月,因原告姚某母亲需要照顾,原告姚某回母亲家居住,被告赵某对此从来不管不问,之后原告姚某与被告赵某开始分居。另外,被告赵某嫌弃原告姚某生了女孩,对原告姚某和孩子从不关心,在2010年10月孩子出生后,被告赵某基本不给原告姚某和孩子赵悦溪任何零花钱,致使原告姚某经常带着孩子回娘家要钱生活。综上,鉴于被告赵某自身的疾病及婚后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无奈,原告姚某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告姚某与被告赵某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对电视机等家用电器折价分割,对经济适用房要求判决归原告姚某所有,不给于被告赵某补偿);3、婚生女赵悦溪由原告姚某抚养,被告赵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赵悦溪年满18周岁时止,每月支付赵悦溪抚养费1500元;4、被告赵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赵某辩称:1、被告赵某不同意离婚。通过原告姚某的诉称可以发现原、被告婚后并无非常大的矛盾以及纠纷,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姚某认为被告赵某隐瞒病情,不符合客观实际。被告赵某在与原告姚某认识时,原告姚某对其患有再生障碍性贫血一事已知悉,且该病属于慢性疾病,需长期治疗,原告姚某自2010年起与被告赵某结婚并生育有孩子,这么多年的共同生活,均能反映出客观上原告姚某对被告赵某身体有疾病并没有排斥的心理,双方生育孩子,也能反映出被告赵某的疾病并不能影响夫妻双方的婚后感情。原告姚某在诉状中陈述最多的是认为被告赵某不给其零花钱,从这一点可看出两个问题:一、不是被告赵某把钱看的太重,恰恰是原告姚某把钱看的太重,原告姚某因被告赵某没有给其零花钱而要提出离婚,这是对夫妻以及家庭生活极端不负责任的做法,更况且被告赵某并非不给原告姚某零花钱。原告姚某认为的因家庭生活的琐事而发生矛盾,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双方自结婚的几年间,一家三口常年在一起共同生活。而原告姚某在2013年12月不顾年幼孩子及生病丈夫的反对,去外地打工半年后回来,并强行将孩子抱走回到娘家,又提出离婚。被告赵某认为原告姚某的这种做法,无视夫妻间的感情以及孩子今后的生活,是一时冲动的鲁莽行为,因此,被告赵某不同意与原告姚某解除婚姻关系。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对本案争执焦点归纳如下: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现是否确已彻底破裂。
原告姚某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一、原、被告双方结婚证、原告姚某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的时间是2010年4月2日。
证据二、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合同编号YS0152115)。证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2年6月14日共同向河南鑫豪房地产公司购买了位于洛阳市瀍河区启明北路东街8号楼2栋4单元4-102号房屋一套,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0.96平方米,房屋价值为196837元,应依法进行分割。
经质证,被告赵某对原告姚某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有异议,首先该证据是空白合同,原告姚某认为该证据证明洛阳市瀍河区启明北路东街8号楼2栋4单元4-102号房屋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购买的,但该合同中买受人并没有原、被告的签名,故不能证明该房屋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购买的。
被告赵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姚某与赵某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并确立自由恋爱关系。2010年4月2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10日婚生一女取名赵悦溪。双方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2013年6月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而发生争执,姚某带女儿回其娘家洛阳市伊滨区李村镇李北村居住,同年8月1日姚某到浙江省宁波市打工,回洛阳后,2013年12月双方开始分居。随后,姚某提出离婚,赵某表示不同意,故姚某诉至本院。
另查明,姚某、赵某自认双方均无婚前财产,婚后无债权、债务、存款和有价证券。双方婚后财产:TCL王牌彩色电视机一台、美的全自动滚筒洗衣机(7公斤)一台、大阳牌摩托车一辆、皮制四件套沙发一套、玻璃茶几一个(上述财产均在赵某老家洛阳市伊滨区李村镇南寨村放置)。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与被告赵某自由恋爱而结为夫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只要双方能互敬互让,用积极的态度处理好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仍能够和睦相处。原告姚某提出的离婚理由,并未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姚某提出的与被告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姚某提出的双方于2012年6月14日与河南鑫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以196837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洛阳市瀍河区起名北路东街8号楼2栋4单元102号房产一套的主张,被告赵某予以否认。原告姚某提交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和补充合同上出卖方和受买方均未加盖印章或签名的空白合同,也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姚某提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某的离婚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姚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松年
代审 判员  樊 蕾
人民陪审员  王丽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柴进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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